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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695号

申请执行人谈永顺与被执行人卢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谈永顺,卢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695号申请执行人谈永顺,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卢荣,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谈永顺与被执行人卢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卢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谈永顺劳务费及石粉款20000元。卢荣负担诉讼费150元。因卢荣未履行义务,谈永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卢荣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印大道1089号西苑新寓46幢401室房产一套,暂时无法处置;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卢荣名下苏A×××××号、苏A×××××号小型汽车两辆,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卢荣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徐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