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刑初173号

杨某某、杨某某非法狩猎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杨某乙,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在无捕猎证的条件下利用二辆白色摩托车、一副头灯、一副网套于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扎德盖村自家草场,以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非法猎捕野兔活体39只。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辨认,所猎捕的草兔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无猎捕证的条件下以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猎捕野兔活体39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扎德盖村自家的草场上使用摩托车、照明灯、网套等工具狩猎野兔活体15只;后向白嘎利(另案处理)出售该15只野兔,并非法获利。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扎德盖村自家的草场上使用摩托车、照明灯、网套等工具狩猎野兔活体24只;后向白嘎利(另案处理)出售该24只野兔,并非法获利。上述野兔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辨认,所猎捕的草兔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涉案野生动物处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关于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涉案野生动物物种辨认结果的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狩猎法规,以夜间照明的方式猎捕野兔活体39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二辆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狩猎罪,判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二辆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阿日古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