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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183号

原告邹国才与被告凌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国才,凌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183号原告邹国才,男,194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凌锋,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原告邹国才与被告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才及委托代理人曹孟明、被告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国才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凌锋向原告邹国才借款23万元整;2013年9月17日,被告凌锋又向原告邹国才借款20万元整,被告凌锋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并出具了利息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后原告邹国才多次催取,被告凌锋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邹国才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锋偿还原告邹国才借款本金43万元整及其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26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凌锋承担。原告邹国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凌锋欠原告邹国才借款本金43万元;2、《欠条》原件2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凌锋所欠的利息。

被告凌锋辩称,对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7日的两份《借条》没有异议,但这两份《借条》中包含之前结算的13万多元的利息,借款利息月利率3%是口头约定,而且原告邹国才请了一些社会上的人来讨债,导致生活和生意受到很大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凌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邹国才借款2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国才人民币贰拾叁万元¥230000元整。借款人:凌锋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7日,被告凌锋又向原告邹国才借款200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国才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借款人:凌锋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凌锋对借款43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未付利息10000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2月17日,被告凌锋对借款430000元的未付利息13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3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3月份(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4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4月份的借款利息12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5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12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6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6月份的借款利息12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7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7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80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8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8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70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9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9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6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10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10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70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11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6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4年12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70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5年1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5年1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70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5年2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5年2月份的借款利息12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5年3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5年3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12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5年4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5年4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8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5年5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5年5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7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5年6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5年6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8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5年7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5年7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7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5年8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5年8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8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2015年9月17日,被告凌锋对2015年9月份的未付借款利息8900元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邹国才收执。上述21份《欠条》或《借条》未支付利息合计202500元。经原告邹国才催取,被告凌锋未返还该借款本金430000元,已书写《欠条》的借款利息未支付,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也未书写利息《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邹国才提交的第1,2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国才与被告凌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凌锋对两份《借条》原件没有异议,辩称这两份《借条》中包含之前借款结算利息13万多元,但被告凌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本金认定为430000元。本院对原告邹国才要求被告凌锋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返还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两次借款合计430000元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本金430000元的未支付利息202500元中,在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范围内的利息202500元×(2/3)=13500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67500元不予支持;对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国才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15年9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为135000元,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邹国才承担400元,由被告凌锋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越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文

书记员  赖丽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