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张秀福,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全,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3日,灵石县翠峰镇人。被告牛林生,男,生于1961年8月5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
原告张秀福诉被告牛林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全及被告牛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就灵石县王禹乡卫生院东第一间临街门面房达成买卖协议,截止2008年1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房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4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房屋首付款是100000元,之后又支付部分,对数额已记不清楚,对原告起诉金额不予认可;买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付款;被告最后支付房款是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再未联系过被告,本案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自修的在灵石县王禹乡卫生院东第一间临街门面房出卖给被告,总价款12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张秀福现金肆万伍仟元整”。后被告将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不同意。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售房屋是否取得相关土地及房产手续,原告一直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之合法性及房屋买卖合同之有效性,现原告以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不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在2008年11月19日,被告承认双方最后联系是在2009年12月31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之后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福对被告牛林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灵
审 判 员 杜香绒助理
审判员 宋建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