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燕。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北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海燕、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橘郡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孙海燕意欲购买橘郡公司开发的橘郡小区商品房,当日向长沙沃家网房地产营销策划刷卡支付10000元、向橘郡公司刷卡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3日,孙海燕与橘郡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海燕购买橘郡小区C16幢1层107号房屋。同日,孙海燕向橘郡公司刷卡支付290000元,橘郡公司开具收据(NO2033541)载明:今收到C19-102孙海燕交来房款340000元。后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未达成一致,孙海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橘郡公司返还孙海燕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橘郡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持有异议。孙海燕认为,橘郡公司置业顾问明知其和配偶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承诺可以协助骗取贷款,诱使孙海燕交纳购房款,且其在橘郡公司尚未加盖公章确认时,已向橘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橘郡公司也向其返还仅有其签名的买卖合同一份,说明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即使合同成立,因橘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予解除。橘郡公司认为孙海燕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后交由橘郡公司盖章确认,橘郡公司在后盖章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符合交易惯例。且孙海燕已实际交纳部分购房款,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孙海燕提交的置业顾问名片、置业计划表、证人证言等不能完整证明孙海燕在洽谈购房事宜时受到橘郡公司工作人员的诱骗。其次,买卖合同文本内容符合交易惯例,并不存在文字上的歧义或理解上的困难,孙海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其可以依自己独立、自由意思签署买卖合同,且孙海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橘郡公司采取胁迫方式要求其签订买卖合同。孙海燕单方签署一份以上买卖合同交由橘郡公司盖章确认,并在当日交纳购房款,其已完成对合同确认义务,则该合同在橘郡公司盖章确认时生效,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合约双方即应互相履行义务。本案中,孙海燕9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9月29日即到原审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且庭审中,孙海燕已明确肯定表示其不会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必然导致房屋未付款项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孙海燕明示违约损害了橘郡公司通过合同可信赖的利益,但如果等到履行期满孙海燕发生实际违约行为再行处理,则双方损失利益将进一步扩大,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利。故孙海燕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孙海燕提供的POS机付款凭证显示收取商户系长沙沃家网房地产营销策划,且橘郡公司出具收据仅显示收取孙海燕房款3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孙海燕向橘郡公司交纳房款340000元,橘郡公司应予返还。孙海燕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属于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合同签订时间和房屋交易惯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橘郡公司损失为20000元。折抵后,橘郡公司还应返还孙海燕32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解除孙海燕与橘郡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0130147107)及补充协议;
二、橘郡公司应返还孙海燕房款340000元;
三、孙海燕应赔偿橘郡公司损失20000元,以上第二项、第三项两项给付义务相抵后,由橘郡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孙海燕房款320000元;
四、驳回孙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孙海燕负担4000元,橘郡公司负担2550元。孙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海燕已经尽到相应举证义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橘郡公司在孙海燕的购房过程中存在诱骗孙海燕通过办理假证以达到骗贷的目的。孙海燕与橘郡公司签订的预约合同尚未成立,孙海燕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合理合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海燕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证据直接或间接的证明橘郡公司存在诱骗、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但橘郡公司却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橘郡公司的政策都是由其置业顾问传达给消费者,置业顾问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应由橘郡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孙海燕已明确告知橘郡公司的购房置业顾问其资金不足,置业顾问即建议孙海燕假离婚并承诺橘郡公司可办理假离婚证、假收入证明来骗取贷款,在孙海燕得知骗贷的不利后果后,在第一时间联系橘郡公司要求撤回要约,此时橘郡公司尚未在购房合同上签字盖章,购房合同尚未成立。孙海燕多次协商并发函给橘郡公司要求撤回,但橘郡公司仍擅自在合同中盖章,企图造成合同成立的假象,强迫孙海燕继续履行合同。孙海燕系真正受害方,不应向橘郡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孙海燕的上诉,橘郡公司答辩称:孙海燕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橘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橘郡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孙海燕以其生活困难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其购房的房屋却是联排别墅,所以孙海燕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橘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橘郡公司与孙海燕于2015年9月3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符合交易惯例,原审判决也已经认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既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审判决却以孙海燕无履行意愿为由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橘郡公司的上诉,孙海燕答辩称:孙海燕已经充分尽到举证义务,橘郡公司的置业顾问建议孙海燕办理虚假离婚的方式骗取贷款购买联排别墅,孙海燕个人无经济来源来偿还贷款。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孙海燕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橘郡公司完全清楚骗贷的情况。经质证,橘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中的对话对象无法确定,孙海燕称的对话中的马健也并非橘郡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孙海燕提供的证据来源无法认定,且无法达到孙海燕的证明目的,故不予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海燕与橘郡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海燕虽主张橘郡公司采取诱骗、欺诈方式要求其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橘郡公司房屋销售人员在孙海燕购房前存在建议其通过假离婚办理银行贷款的陈述,但是否采取该方式获得购房贷款系基于孙海燕个人的自主决定,孙海燕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通过假离婚获得银行贷款的法律后果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具备基本的认知和判断,亦不能视为橘郡公司单方面诱骗、欺诈其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孙海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孙海燕于9月3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9月29日即主张解除合同,且明确表示其不会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橘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海燕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孙海燕赔偿橘郡公司损失2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孙海燕、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坤
审 判 员 熊伟
代理
审判员 周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