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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92号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身份证号码×××479X,汉族,大专文化,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Y×××××号牌小轿车,从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出发,经高明大道往南海区西樵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明大桥出城路段时,超车碰撞前方由林某驾驶的一辆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2.9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10报警详细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初步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委托鉴定登记表,粤通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卢 军

审判员 张恩广

审判员 张国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骏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