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924号原告刘建捷,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嘉添,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罗凤莲,女,汉族,1987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丽,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淑贞,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刘建捷诉被告陈嘉添、罗凤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尹志华,被告陈嘉添、罗凤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丽、洪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受雇为被告房子拆卸柱板时从2楼的柜子摔下,导致左脚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茶山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根部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房子拆卸柱板,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根据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174083.2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229.5元,误工费22484.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3.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案涉房屋工程交由原告承建。
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的房子只盖了一层,二层的柱子尚未建好,原告不可能在拆卸柱板时从二楼的柜子摔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承建案涉房屋过程中受伤,且原告是承揽人而非实际的施工人员,按照常理也不可能在承建房屋过程中受伤;其次,因为原告声称自己具有相关的承建能力和资质,被告才将房屋交给其承建,被告作为定作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再次,原告具有多年承包建筑工程经验的承揽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对其受伤负有重大过错。
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探望,并借钱给原告做手术,也按时结清了工程款,被告对原告已尽善良义务。
四、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罗凤莲投得东莞市茶山镇塘角对塘股份经济合作社编号为B1的宅基地一块。2015年3月28日,刘建杰(即本案原告刘建捷)与被告就上述宅基地的房屋承建进行约定“主体人工:基础23000元,包侧方沟和1.5米门边,正负零以上每层按射影面积计算单价为205元/平方,如铁工加质量另房东补差价3元/平方,隔层8折计算,包第二、三、四、五层栏河,第六、七层栏河不包,不包竹排,第一、二层不间出租房。”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基础款23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层主体人工费4047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左脚摔伤,至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27229.5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约1年后骨折骨性愈合后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2015年12月6日,因原告脚伤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协商停工,解除以前施工协议,被告支付原告2850元工程尾款,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结清。2015年12月7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系农村户口,提交东莞市茶山镇塘角对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东莞市塘角对塘村民小组新门楼西一巷7号居住了20年。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其被抚养人为父母及两个儿子,事发时,父亲77周岁;母亲66周岁;长子12周岁9个月;次子9周岁。
原告还提交一份对话记录,主张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内容,但未提交通话录音。被告主张原告居住证明不属实,原告不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提交两份东莞市茶山镇塘角对塘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分别为“我村于2015年12月31日盖章给刘建捷出具的居住证明因当时工作人员未经核对就在刘建捷提供的证明样板上加盖了公章,现经核查,该证明内容不属实,特此作废。”及“刘建捷在我村曾以包工头形式承接多个建筑工地,如2015年年初在我村花岭地皮商业住宅基地处同时以包工头形式承接B1、B4和B9地块的建筑,特此证明。”被告还提交一张案涉房屋的相片,显示该房屋一层主体已建设完工,二层正在搭建柱子。原告主张,事发时,其是站在二楼的柱了拆柱板时摔到二楼楼面的,柱子高约三米。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病历、医疗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花岭地皮商业住宅基地合同、关于承建房屋的约定、相片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在被告房屋处施工时受伤;
二、责任如何承担;
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确认原告为其承建房屋,且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摔伤后被告有去探望;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告主张其在拆二楼柱子上的柱板时摔下,根据被告提供的相片显示,二楼柱子上的柱板正在拆卸。综上,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的在建房屋工作时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采取包工的方式为被告建造房屋,其理应在工作中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至3米高的柱子上拆柱板,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次,被告将案涉房屋交给无资质的原告建造,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7229.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市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3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全休3个月,误工时间为113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国有同行业收入标准5158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51588元/月÷365天/月×113天=15971.0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及两个儿子,父亲及母亲事发时分别需原告兄弟姐妹3人共同扶养5年和14年,长子及次子事发时分别需原告夫妻共同扶养5年3个月及11年。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5+3/12)+5/6×(5+9/12)+1/3×3]×10%=24481.47元;8.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49967.85元。应由被告承担30%即44990.36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嘉添、罗凤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建捷支付44990.36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83元(原告刘建捷已预交),由原告刘建捷负担1428.45元,被告陈嘉添、罗凤莲共同负担46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建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