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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初字第28号

杜氏北、谭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杜氏北,谭志军,廖应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梧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氏北,曾用名“陈清芳”,绰号“亚芳”、“越南婆”,女,1965年出生于越南,越南国籍,现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钦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志军,绰号“亚军”、“阿罗”,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兆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桂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廖应光,绰号“阿表”,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小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金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梧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军、廖应光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为(2015)梧刑一初字第18号案。在审理期间,该院又于2015年9月23日以梧检刑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谭志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廖应光犯运输毒品罪。随后,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梧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氏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为(2015)梧刑一初字第28号案。由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杜氏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与被告人谭志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及廖应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有重大关联,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本院决定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并案后的案号表述为(2015)梧刑一初字第28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10月29日及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4日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4日本院根据该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6年1月24日对本案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志军为获取报酬,受被告人杜氏北指使,在收到杜氏北等人支付的毒资后,到广东省罗定市购买毒品运送到广西岑某市,然后交杜氏北接收。2O14年8月19日上午,谭志军纠集廖应光分别驾乘小汽车从岑某市出发前往罗定市。谭志军从杜氏北等人给的钱中取出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罗定市向“亚林”(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并指使廖应光在罗定市的一个加油站接收了该批毒品,然后二人分别驾乘车辆返回岑某。当日12时许,在岑某市探花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公安人员将廖应光抓获,并当场在廖应光乘坐的桂D×××××出租小汽车内查获药片状毒品8大包,共净重10501克。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又在上述收费站将谭志军抓获,并当场在谭志军驾驶的桂D×××××小汽车内查获氯胺酮3包,共净重101.18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岑溪市旧政府宿舍楼将正在等待接收毒品的杜氏北抓获。经鉴定,查获的药片状毒品8大包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片剂(简称MDMA片剂)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三被告人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杜氏北贩卖毒品MDMA片剂10501克;谭志军贩卖、运输毒品MDMA片剂10501克,运输毒品氯胺酮101.18克;廖应光运输毒品MDMA片剂10501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杜氏北的刑事责任,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谭志军的刑事责任,以犯运输毒品罪追究廖应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氏北提出其只是帮老板转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杜氏北受他人指使,帮助转款,贩卖毒品均是上家安排的,杜氏北没有接收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是从犯,建议法庭对杜氏北从轻判决。

被告人谭志军对起诉指控的运输毒品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指使廖应光参与本案,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谭志军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谭志军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涉案的毒品氯胺酮是谭志军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入运输毒品的数量;谭志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谭志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应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廖应光受他人指使参与运输毒品,所起作用小,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廖应光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氏北为获取报酬,向被告人谭志军购买毒品MDMA(俗称“摇头丸”)。在收到杜氏北等人转账的毒资后,2O14年8月19日上午,谭志军纠集被告人廖应光分别驾乘小汽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市出发前往到广东省罗定市。谭志军从账户取出600000元在罗定市向“亚林”(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MDMA,并指使廖应光在罗定市附城加油站接收了该批毒品,然后二人分别驾乘车辆返回岑某市。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岑某市探花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将廖应光抓获,并当场在廖应光乘坐的桂D×××××出租小汽车内查获药片状毒品8大包,共净重10501克。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又在上述收费站将谭志军抓获,并当场在谭志军驾驶的桂D×××××小汽车内查获氯胺酮3包,共净重101.18克。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岑溪市旧政府宿舍楼将正在等待接收毒品的杜氏北抓获。经鉴定,查获的药片状毒品8大包均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片剂(简称MDMA片剂)成分。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谭志军在广东省罗定市等候与“亚林”交易期间,向“细展”(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氯胺酮3包,共净重101.18克,并从罗定市运输到岑某市。再查明,廖应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帮谭志军将毒品从罗定市运输到岑某市后交付给杜氏北的情况,并协助公安人员将杜氏北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1.物证毒品MDMA8大包,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在岑某市岑城镇探花高速路出口收费站截停桂D×××××黑色日产小轿车并搜查到8大包米黄色的药片状毒品MDMA。2.物证毒品3包,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13时许在岑某市岑城镇探花高速路出口收费站截停桂D×××××银色本田小轿车并在该车内搜查到毒品3包。3.线索来源、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4年7月18日,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岑溪市大业镇同福村的谭志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4.立案决定书,证实岑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决定对谭志军贩卖毒品立案侦查。5.户籍证明,证实谭志军、廖应光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6.户籍证明及删除户口证明,证实登记户籍地址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三里村自珍屯67号、姓名为“陈某”的户籍信息,经贵港市公安局核查底册后,发现此人原籍并非该辖区,因无正规手续迁入,现已对陈某户口进行错报多报删除。7.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自称其真实姓名为杜氏北,1965年出生,越南国籍,在越南的登记常住户口地址是享雁省文林县山莱村定瑞社。8.身份核查结果通知,证实广西公安厅外国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身份核查结果通知》确认杜氏北的越南国籍身份,出生于1965年。9.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贵港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通过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姓名为杜氏北的人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无出入境记录。10.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岑某市探花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截停车牌为桂D×××××小汽车,当场抓获廖应光,并在桂D×××××小汽车内查获药片状毒品8大包,共净重10501克。后廖应光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谭志军驾驶桂D×××××小车的情况。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收费站截停谭志军驾驶的桂D×××××小汽车,当场抓获谭志军并在小汽车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3包,共净重101.18克。后廖应光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谭志军上线“亚芳”的住处,协助公安人员成功抓获“亚芳”。11.现场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先后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及13时许,在岑某市岑城镇探花高速路出口收费站分别截停桂D×××××黑色日产小轿车及桂D×××××银色本田小轿车,经对上述车辆以及廖应光、谭志军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从桂D×××××出租车司机吴某1处查获的车牌号码为桂D×××××小轿车1辆、高速公路发票1张、车辆通行费收据1张等物品;扣押从廖应光处查获的呈米黄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8大包、手机1台(号码为188××××0003)、现金80元等物品;扣押从谭志军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嫌疑物1小包和2大包、车牌号码为桂D×××××小汽车1辆、手机3台(其中1台双卡双待号码为:132××××2701、131××××5983;1台号码为130××××2548;1台号码为132××××9718)、农业银行卡2张、现金3400元、中国农业银行取款600000元的业务回单小票等物品。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对杜氏北(陈清芳)居住的岑溪市岑城镇城北路政府宿舍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并依法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号码185××××8665)、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62×××14、62×××74)、身份证一张(姓名为陈某)及现金116900元。12.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查获扣押的药片状毒品嫌疑物8大包分别进行称量,共净重10501克。对查获扣押的白色晶体毒品嫌疑物三包分别进行称量,共净重101.18克。谭志军、廖应光分别对上述称量情况予以指认。13.农行取款回执单及提取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谭志军配合公安人员从其银行卡(卡号为62×××60)提取其从事毒品交易获利的43900元。14.甘某、甘明房银行卡转账明细,证实甘某的尾数3535117的农行卡号流水记录于2014年8月10日由他人转账存入220000元,于2014年8月16日转账支出230000元到谭志军(尾数19×××60)的农行账户。甘明房的尾数379671的农行卡号流水记录于2014年8月6日由“范斯离”转账存入290310元,于2014年8月16日转账支出290000元到谭志军的农行账户(尾数19×××60)。15.谭志军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及农行取款回执单,证实谭志军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60)的银行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8月16日分别从陈某(杜氏北)的丈夫甘某和儿子甘明房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存入290000元和230000元,同月18日从“DONGOCBING”转存入240000元;同月18日谭志军提取两笔现金,分别为49900元、100000元,共提取现金149900。同月19日谭志军提取一笔现金600000元。1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谭志军手机号码132××××2701分别与廖应光手机号码188××××0003、吴某1手机号码137××××2548之间的通话记录。谭志军手机号码131××××5983与杜氏北(陈某)手机号码185××××8665之间的通话记录。17.手机信息及指认照片,证实杜氏北(陈某)的手机信息显示“62×××60谭志军、6228481531503535117甘某”的短信记录,杜氏北(陈某)对此予以指认。18.治安卡口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车牌号码为桂D×××××和桂D×××××的小车于2014年8月19日分别在罗定附城治安卡口行驶经过的情况。谭志军、廖应光分别指认出各自驾乘的小车于2014年8月19日从岑某筋竹入口收费站出现往罗定行驶的照片以及在广东罗定行驶准备回岑某的照片。1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牌号码为桂D×××××的小汽车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返还给物品持有人孙某;车牌号码为桂D×××××的小汽车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返还给物品持有人吴某1。20.证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9日,谭志军租用其车牌号为桂D×××××的小汽车,送廖应光去广东罗定。其开车到达广东罗定附城的加油站,廖应光就从一个开女装摩托车的人那里接了一个纸箱放在桂D×××××小汽车第二排座位上,还打开纸箱检查里面的货物。廖应光打电话给谭志军说回岑某市了。其就驾驶桂D×××××的小汽车搭乘廖应光上高速回岑某。在岑某市探花高速路出口被公安人员拦停,公安人员在桂D×××××小汽车第二排座位上缴获一个装着疑似毒品的纸箱。吴某1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谭志军及廖应光。2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7日将其所有的桂D×××××本田小轿车借给廖应光,当时廖应光说是借来开回他老家。22.证人甘某证言,证实于1998年起,其和陈某一起生活,现陈清芳经常独自住在岑溪市旧政府宿舍,其曾以自己名义开了张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3、4月份起给陈某使用。23.证人莫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约10年前,荔良村的甘某与带有一个5岁男孩的越南女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一起几年,期间生了一个儿子。莫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与甘某一起生活的越南女人是杜氏北。24.被告人谭志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几天,杜氏北向其说要购买毒品摇头丸,还叫其将银行卡号发到杜的手机。2014年8月16日,杜氏北分两笔共汇了520000元到其农行卡里,一笔是230000元,另一笔是290000元。8月17日,杜氏北打电话来说不要货了,次日其在农业银行取了两笔现金,有一笔是49900元,还有一笔是100000元,其将130000元拿到杜氏北家给了她。同日杜氏北说要购买600000元的毒品摇头丸,共4万粒,每粒摇头丸是15元钱,过了不久杜氏北说已汇了240000元钱到其卡里,并说要在2014年8月19日中午一点前拿到货。8月19日,其在农业银行取600000元现金后,约好车牌尾号为308的出租车司机在大业镇梨木路口等,其对司机说送一个朋友去罗定,后来其就和廖应光开车牌号为桂D×××××的本田汽车到大业镇梨木路口,廖应光上车牌尾号为308的出租车去罗定,其则开廖应光借来的桂D×××××汽车到罗定。到罗定后其联系“亚林”见面,给了“亚林”600000元现金,并叫“亚林”将4万粒摇头丸送到三桥附近的加油站尾号为308的黑色汽车上,其则开车回岑某。路上,廖应光打电话给其说拿到货了,准备回岑某。又过了一会,其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给廖应光,问他有没有看过货,廖应光说看过了。其到岑某东出口收费站时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搜出现金、手机、毒品K粉等物品。经对扣押其毒品K粉进行称量,两大包的K粉共净重是97.7克,小包净重是3.48克。案发前,其曾找廖应光一起去到岑溪市解放大道的旧政府宿舍院子门口约杜氏北当面谈这件事,约定由廖应光负责接货并运回岑某给杜氏北。其和廖应光商定这次的报酬是一、二万元。其银行卡上还有四万多元,都是其做毒品生意得来的,其愿意将卡里的钱退缴。并供述被扣押的三包毒品K粉是其案发当天上午在罗定市三桥等“亚林”期间向一个叫“细展”的人购买的,每包1400元,小包那包是“细展”送的。谭志军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廖应光、杜氏北、吴某1。25.被告人廖应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8月14日或15日,谭志军打电话给其说过几日要同他一起接一批毒品回岑某。8月18日下午,谭志军又打电话说第二天早上同他一起到广东罗定接一批毒品返到岑某,要在下午一点钟之前交给杜氏北,还说这次帮他去罗定运毒品回岑某后,其欠谭的1万元钱就不用还了,其答应了。谭志军要其搭车到罗定附城加油站那里等,然后会有人拿货到其坐的车上来,再由其运回岑某交给杜氏北。案发当日9点多,谭志军开着一辆车牌号码是桂D×××××小汽车接其,然后开车到解放路农行院子,谭志军下车去取钱,其在车上等。不久,谭志军拿着一个黄色袋子,里面有多少钱其不知道。谭志军开车到大业镇梨木路口见到那辆“308”出租车,谭就叫其坐上那辆车,其上“308”出租车后,其将谭志军前一晚给其的600元车费交给出租车司机。出租车到附城加油站停车,这个加油站前面三四百米有一条大桥。到了加油站后,其见一男子开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308”车旁边,在女装摩托车的踏板上有一只纸箱,其就知道这个人负责送毒品来的。其叫司机开门,那男子将一只纸箱放到车后排座位上就走了。其打开纸箱,见到8袋用红色茶叶袋装着的一粒粒的毒品摇头丸,验过货后,其叫司机开车回岑某。准备出发时,其又打电话给谭志军,谭志军答应了。其叫司机从岑罗高速路罗定入口上高速,走岑罗高速路回岑某。途中,谭志军打电话叫其回岑某后拿这些纸箱装着的毒品交给杜氏北,叫其在每一袋里拿出5粒交给他本人,其都答应了。当其坐着“308”出租车到岑罗高速路岑某东出口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截停,随后警察在“308”小汽车上查获了用纸箱装着的8袋毒品摇头丸。经过公安人员教育,其交代了作案经过,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杜氏北、谭志军。还供述案发前四五日,谭志军带其到岑溪市解放路的政府宿舍院子门口,谭打电话叫杜氏北到门口,其看到杜氏北从政府宿舍院子的一幢楼一楼的一间房里面走出来。其和杜氏北见了面,其还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给杜氏北,以便送货。廖应光通过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谭志军、杜氏北、吴某1。26.被告人杜氏北的供述,证实1999年起,其与广西岑溪市三堡镇黎良村的甘某同居生活至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将户口迁移过来,其有两个儿子。在2014年8月初的时候,一个叫“亚鸿”的越南人打电话来说要汇钱给其购买毒品,“亚鸿”汇了两笔钱共510000元,其中一笔220000元汇到其丈夫甘某的农行卡上,一笔290000元汇到其儿子甘明房的农行卡上。过了一些日子,“亚鸿”打电话来叫其将上次的钱汇给“亚军”购买毒品,因为其卡里之前还有一万多元的,“亚鸿”叫其借一万元钱给他,其就叫儿子甘明房到银行将520000元分两次汇给“亚军”,其中有一笔是230000元,另一笔是290000元的。其曾用手机短信将谭志军的银行帐号发给“亚鸿”,后来“亚鸿”又打电话来说已于8月18日汇了240000元给“亚军”了,这些钱都是用来购买毒品的。“亚鸿”说帮他汇款转账每笔给其2000元报酬,两笔共4000元,但这4000元报酬还没有给其。其辨称不认识廖应光,案发当日没有和谭志军、廖应光联系,没有叫谭、廖去罗定买毒品,没有等待送毒品来。27.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氏北、谭志军、廖应光均指认了其被公安人员依法扣押的物品。谭志军、廖应光均辨认出岑溪市解放大道旧政府宿舍门口旁边是三人一起商量运输毒品的地点;岑溪市解放大道旧政府宿舍四幢101房是杜氏北的住处。28.鉴定意见,证实从廖应光乘坐的桂D×××××小汽车内扣押的共净重10501克的药片状毒品嫌疑物8大包,均检出MDMA(即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从谭志军驾驶的桂D×××××小汽车内扣押的共净重101.18克的白色晶体3包,均检出氯胺酮。对在廖应光乘坐的桂D×××××小汽车内扣押的8大包呈药片状的毒品MDMA(即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进行定量检验,检出MDMA含量分别依次为:22.0%、18.1%、21.6%、22.3%、23.6%、21.2%、21.6%、23.0%。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MDMA10501克、运输毒品氯胺酮101.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氏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买毒品MDMA10501克用于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应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MDMA105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大,均应当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处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氏北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应光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谭志军、杜氏北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谭志军、廖应光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其中,廖应光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三被告人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廖应光归案后至庭审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应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他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杜氏北,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志军、杜氏北毒品犯罪数量大,依法可判处死刑,唯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两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杜氏北提出其只是帮老板转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志军、廖应光均指证与杜氏北联系交易,并在收到杜氏北的转账后,将毒品送到杜氏北的住处。银行流水凭证亦印证转账流水情况。杜氏北明知所转款项是用于购买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实施转账行为。杜氏北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杜氏北的辩护人提出杜氏北受他人指使,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杜氏北独立实施转账购买毒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谭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没有指使廖应光参与本案的意见,经查,谭志军在收到转账款项后,独自联系罗定的卖家并以现金方式购买毒品,又安排廖应光接收毒品运送回岑某市并向杜氏北送货,该事实有杜氏北、廖应光的供述、证人吴某1证言,通话清单以及银行流水凭证印证,谭志军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谭志军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毒品氯胺酮是谭志军自己吸食的,不应计算入运输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目前没有证据印证谭志军吸食毒品的情况,且依照法律规定,谭志军在实施贩卖、运输毒品期间又购买、携带其他毒品且被查获的,均应计算入其所实施的毒品犯罪中。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谭志军的辩护人提出谭志军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廖应光的辩护人提出廖应光受他人指使参与运输毒品,所起作用小,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结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8次会议及2016年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氏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志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应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8月19日止。)四、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共净重10501克、氯胺酮共净重101.18克,手机五部、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对从杜氏北处扣押的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为62×××14、62×××74)、保险柜,以及从廖应光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八十元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    康    安

审判员 谭巧华

代理

审判员曾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庾    兰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