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844号原告白建刚,男,1973年11月0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立新,男,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梅,女,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陵市铁营镇封家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松山,职务,村民生产小组组长。被告乐陵市铁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强,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悦铎,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系铁营乡政府司法所所长。
原告白建刚与被告乐陵市铁营镇封家桥村民委员会、乐陵市铁营镇人民政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新、王青梅,被告乐陵市铁营镇封家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松山、乐陵市铁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悦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建刚诉称,2012年5月5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监督下返包原告承包第一被告的土地共计56.42亩,有三方合意签下的土地返包协议书为证。协议生效后被告足额支付了前三年的返包费,但第四年的返包费至今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土地返包费33852元。
被告乐陵市铁营镇封家桥村民委员会辩称,因为这个地款是原告与他兄弟白建忠之间有纠纷,我们与原告签合同时是白建刚的名字,现在因原告兄弟俩没有达成一致,所以镇政府暂时没把钱支付给白建刚。政府并没有扣押原告的土地款。
被告乐陵市铁营镇人民政府辩称,1.当事人因土地返包合同纠纷一案,土地返包合同主体是原告和第一被告,铁营镇政府只是作为第三人监督,所以铁营镇政府作为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纠纷时,第三方镇政府进行反复调解虽未果,但已经履行了监督义务。综上,原告起诉铁营镇政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和2004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三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第一被告耕地56.42亩,期限30年,承包费一次交清。合同期内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上述土地,签订二份土地返包协议书,由第一被告统一规划使用。返包协议书签订时已付三年的承包费,第四年(即2015年)土地承包费未付。合同约第四年承包费按600元/每亩计算,总计33852元。二被告对合同及承包费的数额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称,未将承包费给付原告的原因是原告与其哥白建忠存在土地纠纷,待原告与白建忠协商一致后再把钱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及土地返包协议书,第二被告均未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二份土地返包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并已履行,二份土地返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依约支付第四年的承包费33852元,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称,因原告与其兄弟白建忠存在土地纠纷而未支付承包费,在本案证据中未发现有与本案利害关系人存在,第一被告不支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作为监督机关,监督协议书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但并非是该协议的主体,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支付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陵市铁营镇封家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385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乐陵市铁营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乐陵市铁营镇封家桥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