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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187号

申请执行人谢士康与被执行人徐巍、南京南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士康,徐巍,南京南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187号申请执行人谢士康,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巍,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南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酒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0570-6,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徐辉,南方酒店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谢士康与被执行人徐巍、南方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徐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向谢士康支付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借款8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徐巍偿付谢士康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3、南方酒店公司对徐巍的上述债务向谢士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巍、南方酒店公司负担诉讼费37550元。因徐巍、南方酒店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谢士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方酒店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房产及土地;查封了被执行人南方酒店公司名下的苏A×××××号五菱牌汽车、苏A×××××号别克牌汽车各1辆。因上述房产系轮侯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时均无法处置。后经工商、银行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巍、南方酒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的房产、土地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秦俊华执行员  严后信执行员  居发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