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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450号

徐举英与梁咸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举英,咸德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450号原告徐举英,青岛恒润凯翔贸易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德民,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举英与被告咸德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敬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咸德民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咸德民驾驶鲁B×××××号轿车沿琴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调头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咸德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9621.41元,造成误工费8153.52元[(住院16天+建议休息3个月)106天×(2000元/月÷26天)76.92元/天]、护理费8097.14元(住院16天×132.74元/天+出院45天×132.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年×17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清障费120元,合计95171.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17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咸德民辩称:鲁B×××××号轿车是我的,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2016年3月31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徐举英与被告咸德民间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被告咸德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出示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原件各1宗、病休证明原件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用计9621.41元,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3、出示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及司法鉴定收据1张,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需1人,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45日,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4、出示青岛恒润凯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原件1份、误工证明原件1份、工资发放表9份(2015年1月至9月),房产证复印件1份、租房合同原件1份、物业费及暖气费单据原件各1宗、沽河街道办事处甲瑞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水集街道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李菲菲及车云的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跟随其女儿张丽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还证实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5、出示张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张丽的身份情况。6、出示交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交通费160元。7、出示清障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120元。8、出示被告咸德民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方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咸德民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2、7、8无异议;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异议,对原告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应当提交雇佣协议及实际的工资表,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符合常理;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物业、暖气费单据署名为刘敬雷,非原告亲属,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证明所列的身份证号非原告身份号,我公司不予认可;李菲菲及车云的证明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5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对证据6提出异议,该车票无起止时间,不予认可。被告咸德民提供以下证据:出示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咸德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1、2、7、8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庭后也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及雇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也表示放弃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工资证明及雇佣协议足以确认原告肇事前的工作情况,因此,该证据应予以确认;对证据5、6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咸德民驾驶鲁B×××××号轿车沿琴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调头时,遇原告徐举英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莱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咸德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计9621.4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被告咸德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6年1月30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徐举英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原告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徐举英,农村居民,自2014年1月起在青岛恒润凯翔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间该单位停发工资,且从2012年9月随其女儿张丽居住。原告女儿张丽,1977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2012年9月起在莱西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咸德民,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咸德民,被告咸德民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雇佣协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咸德民驾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咸德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咸德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21.41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明细汇总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治疗本伤害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的误工费8153.52元[(住院16天+建议休息3个月)106天×(2000元/月÷26天)76.92元/天],由原告递交的住院病案及其庭后向本院递交了雇佣协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误工费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97.14元(住院16天×132.74元/天+出院45天×132.74元/天),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由其女儿张丽护理,对该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99.8元(38294元/年×17年×10%)、交通费160元、清障费120元,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以上合计92571.8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21.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合计9941.4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53.52元、护理费8097.14、残疾赔偿金65099.8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2510.4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71.87元(9941.41元+82510.46元+120元),被告咸德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咸德民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举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571.87元。

二、原告徐举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咸德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举英对被告咸德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179元,减半收取1089.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68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敬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