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吴祥恩,代理场长。
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泗潘村下泗潘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梁荣学,组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强,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荣学,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梁聚双,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以下简称青明山林场)于2015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集体组织以梁荣学为首的多个村民,以收回自己村屯的“祖宗山”为由,进入原告所属的辽望分场第3林班16、17、18小班、第4林班23、24小班采伐迹地内挖坎种植杉树329.5亩。事后,虽经县人民政府指示龙岸镇人民政府及黄金森林派出所多次到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泗潘村下泗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泗潘村民小组)宣传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要求下泗潘屯自行清理侵占的林地,恢复林地原状,但被告至今仍然无动于衷。经原告核定,被侵占林地更新造林前期投资费用为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避免国有林地流失,国有林区生产秩序和治安稳定正常局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赔偿原告林地更新前期投资费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林地权属是否明确?是否存在争议?2、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涉案林地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林地更新前期投资费2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青明山林场响应国家政策号召,在被告下泗潘村民小组附近“白光漕”一带的林地上种植杉树。2012年6月,原告砍伐完该片林木,并于同年12月将木材拉运完毕。2013年3月,被告下泗潘村民小组的村民到该片林地挖坎种植树苗。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本次纠纷未经有关部门处理,2015年7月20日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同时查明,1988年7月2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青明山林场颁发一本《山界林权证》,权属单位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分场名称为了望分场;在分场地块说明的四至界限范围中表述有如下内容:“沿此、丫下至纳模田(螺丝漕口田)绕田面转到下泗潘老村背的第三个大冲漕(从外面排进),沿东偏南方向上至下泗潘老村背大平岭横至白光漕田面,沿白光漕田面绕过大湾至铜墩岭背大丫至铜墩沟,沿此沟出至泗潘河道(流入北盛村后称为龙颈河)”。2011年6月9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下泗潘屯集体颁发一本《林权证》(证号为罗林证字(2011)第0103020083号),该证记载坐落于龙岸镇泗潘村下泗潘的白光漕屋柏岭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下泗潘屯集体。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争议地不在被告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种植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本案的争议地从双方的权属证看,存在林地范围争议,应当由政府确权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林地权属存在争议,而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林地权属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对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的起诉。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因土地侵害及赔偿问题与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泗潘村下泗潘村民小组、周明强、梁荣学发生争议,为此,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被告停止对上诉人土地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上诉人林地更新前期投资费。据审查,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对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在相关行政部门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未具备。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的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庆文
审 判 员 廖德旺
代理
审判员 黄美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容 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吴祥恩,代理场长。
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泗潘村下泗潘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梁荣学,组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强,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荣学,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梁聚双,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以下简称青明山林场)于2015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集体组织以梁荣学为首的多个村民,以收回自己村屯的“祖宗山”为由,进入原告所属的辽望分场第3林班16、17、18小班、第4林班23、24小班采伐迹地内挖坎种植杉树329.5亩。事后,虽经县人民政府指示龙岸镇人民政府及黄金森林派出所多次到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泗潘村下泗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泗潘村民小组)宣传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要求下泗潘屯自行清理侵占的林地,恢复林地原状,但被告至今仍然无动于衷。经原告核定,被侵占林地更新造林前期投资费用为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避免国有林地流失,国有林区生产秩序和治安稳定正常局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侵害,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赔偿原告林地更新前期投资费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林地权属是否明确?是否存在争议?2、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涉案林地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林地更新前期投资费2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青明山林场响应国家政策号召,在被告下泗潘村民小组附近“白光漕”一带的林地上种植杉树。2012年6月,原告砍伐完该片林木,并于同年12月将木材拉运完毕。2013年3月,被告下泗潘村民小组的村民到该片林地挖坎种植树苗。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本次纠纷未经有关部门处理,2015年7月20日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同时查明,1988年7月22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青明山林场颁发一本《山界林权证》,权属单位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分场名称为了望分场;在分场地块说明的四至界限范围中表述有如下内容:“沿此、丫下至纳模田(螺丝漕口田)绕田面转到下泗潘老村背的第三个大冲漕(从外面排进),沿东偏南方向上至下泗潘老村背大平岭横至白光漕田面,沿白光漕田面绕过大湾至铜墩岭背大丫至铜墩沟,沿此沟出至泗潘河道(流入北盛村后称为龙颈河)”。2011年6月9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下泗潘屯集体颁发一本《林权证》(证号为罗林证字(2011)第0103020083号),该证记载坐落于龙岸镇泗潘村下泗潘的白光漕屋柏岭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下泗潘屯集体。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争议地不在被告的林权证范围内,被告种植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本案的争议地从双方的权属证看,存在林地范围争议,应当由政府确权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林地权属存在争议,而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林地权属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对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的起诉。
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因土地侵害及赔偿问题与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泗潘村下泗潘村民小组、周明强、梁荣学发生争议,为此,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被告停止对上诉人土地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上诉人林地更新前期投资费。据审查,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对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在相关行政部门尚未处理的情况下,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条件尚未具备。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的起诉裁定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青明山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庆文
审判员廖德旺
代理
审判员黄美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容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