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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刑终141号

李聪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范某,王甲,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汉族,1933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害人冷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户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害人冷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乙,女,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库尔勒市。系被害人冷某甲长女。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丙,男,汉族,1985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害人冷某甲长子。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丁,男,汉族,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初中文化程度,临时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害人冷某甲次子。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库尔勒市。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曾小鸿,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5)新280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王甲、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新MXC6**号小型面包车沿库尔勒市库普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5公里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冷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害人冷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冷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亲属交付6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新MXC6**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该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2日17时,被告人李某报警称有三轮车摔倒了有人受伤。(2)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库普公路由北向南15公里处及现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发生路段限速为40km/h。(3)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准驾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新MXC6**小型面包车的车辆信息正常,车主为被告人李某。(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新MXC6**小型面包车购买交强险。(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冷某甲系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证实,①新M-XC6**号车前部右侧与“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尾部左侧碰撞接触;②新M-XC6**号车与“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西侧边沿白线以东0.3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散落物起点附近处;③新M-XC6**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3km/h;④“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被碰撞时处于头南尾北状态;⑤“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26km/h。(7)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冷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疲劳驾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冷某甲驾驶未登记的三轮电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冷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7年7月29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17时0分许,李某驾驶新MXC6**号小型面包车沿库尔勒市库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时,与同方向冷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冷某甲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李某在现场等待处理。(11)调解书证实,案发后原告人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亲属交付60000元赔偿款。(1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9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我驾驶新MXC6**号小型面包车沿库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时,当时天气比较热,我开着开着就想打瞌睡,突然发现在我前面5米处有一辆三轮车,我一惊就朝左打了一下方向,我的面包车就撞上三轮车的尾部了。我靠边停车下车查看,看到骑三轮车的人被压在三轮车斗下面,我就把车掀起来,看到人趴着不动,我就赶紧拨打了110、120报警,120到了现场后,说那个人已经死了,我就被交警带走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交付被害人亲属6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810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应按照其实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支持9757.50元,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2.50元,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案发后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王甲、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各项损失35834元。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王甲、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上诉称,被告人李某量刑过轻,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交通费应赔偿18000元而不是9757.5元;李某应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范某、王甲、冷某乙、冷某丙、冷某丁称原判量刑过轻,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称交通费应赔偿18000元而不是9757.5元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交通费为9757.5元,合法有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就交通费提供新的证据,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部分仅限于赔偿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代理

审判员  叶秀梅

代理

审判员  常 楠二0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