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陈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平分。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军、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12年3月12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各半分割。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五年,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分歧,但应互谅互让来解决,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原告杨某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因找不到被告陈某某本人,无法进行诉讼,2013年8月19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3月26日原告杨某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4年4月4日本院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018号院被告陈某某居住的家中向被告陈某某留置送达了应诉及开庭传票等手续,定于201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2014年5月1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某2014年5月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2014年5月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情况确认表各一份,被告被门诊及入院诊断为:“腹泻待查消化道肿瘤?甲状腺功能亢进?功能性肠病?”并以此为由称被告不能出庭。为核实情况,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5号楼2楼12床病房给陪护被告的陈磊以及被告陈某某各做了一份笔录,并调取了陈某某在该院住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陈某某被诊断为抑郁症。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10日审判人员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018号院被告陈某某居住的家中见到了被告陈某某,并向其留置送达了2014年9月17日开庭的传票。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某在沁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开庭时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中,原告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17年,原告称被告脾气不好,对原告疑神疑鬼,挑拨原告和邻居间的关系,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现在患有××,更需要原告杨某某的精心呵护和照料,作为丈夫,原告杨某某应当从精神和行动上给被告陈某某予以支持,所以原告杨某某现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在灯塔街自建一处宅院,在清华园购买一处商品房,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两处房产均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儿子杨建道的名下,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判决。原告杨某某重新提出离婚起诉,即本案之诉讼。另查明,1985年12月25日杨某某(乙方)与沁阳县农业畜牧局(甲方)签订一份公有住宅商品化协议书,甲方向乙方提供住宅商品房80平方米,作价2200元,于1985年12月20日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将房价2200元务于1985年12月30日一次性交给甲方。乙方自接收房屋后,有长期使用和继承权(指本人的法定继承人),但不得出租和自行转让。如乙方不需用此房时,可由农牧局折价收回,否则乙方可出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但必须按房屋折旧退给甲方建此房的补贴款。该房屋就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018号院。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团部南混合2层188.7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于2000年4月11日登记在了原告杨某某的儿子杨建道的名下,房产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号。位于沁阳市清华园南苑5#楼2单元3层东5号新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8.8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7.14平方米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为杨建道单独所有,房产证号为沁房权证字第××号。原、被告同居时及办理结婚登记后,曾与原告儿子共同居住在沁阳市灯塔街团部南的房产内,2002年年底,原、被告搬到农业局家属院居住至原告起诉离婚前。现被告一人居住在农业局家属院的018号院落内。现原告杨某某每月退休工资为2919.50元,被告陈某某每月退休工资为1942元。目前未查出原、被告夫妻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ROWA牌空调一台、万宝牌冰箱一台、PEONY牌电视机一台、铁床一张、木制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单人沙发一对、多人沙发一个、三组合柜一套,以上财产存放在亢庄农业局家属院018号房产内。被告未生育子女,患有××、胃病、慢性胆囊炎、创伤性关节炎、脑萎缩、焦虑症、抑郁症等疾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离婚理由尚不成立,但自201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至2015年8月10日第四次起诉,在此期间,原告历经被判决不准离婚、撤诉、再次被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感情破裂的情形,现经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ROWA牌空调一台、万宝牌冰箱一台、PEONY牌电视机一台、铁床一张、木制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单人沙发一对、多人沙发一个、三组合柜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杨建道名下位于沁阳市灯塔街团部南混合2层188.75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办理房产证时间在2000年4月11日,故被告辩称其对该座房产享有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被告所诉,其与原告于2002年底又搬回农业局家属院居住,故与杨建道分开生活后,杨建道名下房产,被告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关于清华园南苑5#楼2单元3层东5号杨建道名下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生活困难。由于被告年老体弱,身患××,尤其是在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后,被告精神疾病反复发作,生活自理能力明显较差,考虑到被告未生育子女,离婚后,养老成为生活难题之一,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原告从原沁阳县农业畜牧局购买的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的018号院落一座可由被告陈某某居住至百年;鉴于原告的支付能力因素,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酌定9万元,由原告分期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沁阳县农业畜牧局出售给原告杨某某的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的018号院落一座由被告陈某某居住至百年。
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ROWA牌空调一台、万宝牌冰箱一台、PEONY牌电视机一台、铁床一张、木制床一张、写字台一张、单人沙发一对、多人沙发一个、三组合柜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原告杨某某给予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9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7年至2020年每年3月30日,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各1.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2012年3月12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共同存款50000元和共同债券30000元有据可查,法院已核实,而此次判决没有审理,应当将上述款项平均分配给上诉人。2陈某某在户籍地新乡有住房,有养子,曾多次到养子家居住并多次给养子钱物资助,离婚后应返回原籍与养子共同生活。
二、一审对共同财产判决不公。一审判决第三项所列财产为夫妻共有,不应全部判给陈某某,应当判决平均分割。
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完全错误。原沁阳县农业畜牧局018号院落是杨某某婚前财产,归杨某某所有,陈某某应当搬出。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某年老体弱,陈某某比杨某某年轻且有退休工资,应当对杨某某予以照顾。因与陈某某共同生活与子女产生矛盾,杨某某无人照顾,也没有住房,需要经济帮助。
五、诉讼费让杨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陈某某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杨某某所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不存在。陈某某在新乡没有住房和养子。
二、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正确,该财产是陈某某亲戚赠与陈某某的,不是赠与杨某某的。
三、一审将农业局家属院018号院落判给陈某某居住合情合理。该院落虽然是杨某某婚前财产,但陈某某与杨某某婚后为建造、购置灯塔街、清华园两处房产各支付4万元,8万元,且对家庭生活付出很多,应当将018号院落判给陈某某所有。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身体××遗弃陈某某存在过错,应该给予陈某某补偿并承担诉讼费。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杨某某和陈某某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当。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和住房帮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系半路夫妻,共同生活多年,现均已年迈体弱多病,本应相互扶持,共度晚年。但由于生活琐事,杨某某执意离婚。自2012年起,杨某某多次起诉陈某某要求离婚,陈某某均不同意。但杨某某多次起诉,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当给予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帮助和住房帮助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生育过子女,且离开原籍多年,返回原籍生活无人照顾,无处居住,存在困难,原审法院判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亢庄农业局家属院的018号院落一座由陈某某居住至百年,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陈某某患有××、胃病、慢性胆囊炎、创伤性关节炎、脑萎缩、焦虑症、抑郁症等疾病,上诉人杨某某在此期间要求离婚,不再履行扶养义务,应当给予陈某某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审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实际情况,酌定9万元的经济帮助并判令分期支付是适当的。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基本生活必备的家具家电,且均位于由陈某某居住的018号房屋之内,原审判决归陈某某所有,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云 霞
审判员 董亚峰
代理
审判员武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