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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689号

原告朱登福诉被告庆留广、被告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登福,庆留广,杨小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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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689号

原告:朱登福,男,汉族,1990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庆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留广,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

被告:杨小霞,女,回族,1969年6月10日生。

原告朱登福诉被告庆留广、被告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朱登福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梅、被告庆留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登福诉称: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并同时将被告杨小霞名下许昌恒大绿洲一套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庆留广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庆留广确实收到该笔款项。另一被告杨小霞将名下房屋担保是后期没有还款时被告庆留广主动提出的,用房产作担保属实,没有异���。被告杨小霞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庆留广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小霞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庆留广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登福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5年6月30号归还,借款人:杨小霞、庆留广。当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指定的被告庆留广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大街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58)中汇入人民币150000元。后因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既未显示借期内的利率,也未显示逾期后的利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鉴于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原告起诉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庆留广、杨小霞连带清偿原告朱登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庆留广、杨小霞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