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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498号

陈兰圣与石三理、陆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兰圣,石三理,陆秀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498号

原告:陈兰圣,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常雷,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三理,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陆秀芹,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陈兰圣诉被告石三理、陆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金瑞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雷,被告陆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三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兰圣诉称:石三理与陆秀芹系夫妻关系。石三理购买陈兰圣木材,至2009年4月11日共计欠木料款24475元,石三理向陈兰圣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于2010年1月偿还陈兰圣2000元利息,于2015年11月7日偿还陈兰圣6000元利息。后陈兰圣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陈兰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陈兰圣木材款人民币244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9年4月12日起计算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在庭审中明确货款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09年4月12日起计算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石三理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陆秀芹辩称:其与石三理是夫妻关系,对其与石三理欠陈兰圣木料款244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陈兰圣木料款2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偿还6000元,又用王少华一部价值8700元的摩托车抵木料款,现共欠陈兰圣木料款8000元左右。现在请求法院给予调解,春节前会将债务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石三理与陆秀芹系夫妻关系。石三理购买陈兰圣木材,至2009年4月11日共欠木料款24475元,石三理向陈兰圣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陈兰圣木材款24475元。二被告于2010年1月份偿还陈兰圣2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偿还陈兰圣6000元。后陈兰圣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陈兰圣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三理出具给陈兰圣的欠条确认石三理拖欠陈兰圣货款的事实。陆秀芹与石三理系夫妻关系,且陆秀芹对共同欠陈兰圣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陆秀芹与石三理应当共同偿还陈兰圣货款。由于欠条上未约定欠款利息,对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8000元,本院认定系二被告偿还陈兰圣的货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陈兰圣要求货款的利息损失,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陈兰圣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当支付陈兰圣货款164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石三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三理、陆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兰圣货款16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兰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石三理、陆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瑞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