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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行初9号

原告通化市龙泉酒业诉被告柳河县住建局行政纠纷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龙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起利,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柳河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524行初9号原告通化市龙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酒业)。法定代表人王起利,经理。原告王起利,男。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慕立明,局长。第三人柳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力,男。

原告龙泉酒业、王起利诉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拆迁裁决法定职责,同时要求第三人予以拆迁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于2016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酒业法定代表人王起利、被告出庭人员杜永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6日,被告作出柳住建拆裁字(2013)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因实施柳河县公安局建设项目,需要拆迁龙泉酒业、王起利房屋共六处、总面积713.8㎡,其中460.8㎡建设用途为其他,其余均为住宅。裁决结果为,龙泉酒业用于生产的房屋571㎡给予货币补偿,建设物、构筑物评估价值为2.530.948.00元;预计停业期损失720.300.00元;搬迁费225.175.00元;从业人员工资补助、安置补助费67.560.00元;电视电话补偿1140元,共计3.545.123.00元。用于居住的三处房屋共142.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431.950.00元,原告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2014年11月6日,本院判决撤销该裁决。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柳住建拆裁字(2013)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因被告不作为,至今未重新作出补偿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同时要求第三人柳河县公安局货币补偿原告龙泉酒业及王起利各项损失12.873.2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被撤销后,拆迁双方均未向被告申请裁决,故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视为行政不作为。第三人述称,与原告多次协商,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影响了拆迁进程,请求依法对补偿范围和标准予以判决。本院针对被告未依职权作出补偿裁决的合法性及第三人应给予原告拆迁补偿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查。原告提供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未依职权作出补偿裁决的行为违法。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龙泉酒业无法使用存货价值2.153.574.40元;房屋固定资产(含王起利个人固定资产)价值2.775.294.55元;构筑物及辅助设施价值315.355.44元;机械设备安装搬运费用153.327.8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了柳河县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关于通化市龙泉酒业有限公司部分无形资产及停业损失评估建议”,综合测算停业期间利润值为2.403.400.00元。第三人以此证明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畸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估算过低,但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据此作为认定补偿标准和范围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柳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第三人建设业务技术用房。12月2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柳河县立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工作。2011年3月2日,被告发布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告知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柳河县公安局在制定拆迁补偿方案中确定“拆迁非住宅正在营业生产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原告龙泉酒业生产用房及该酒业由原告王起利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房屋共6处,其中登记用途为其他用途的房屋1处,面积460.8平方米,占地220平方米为工业用地,其余5处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其中2处分别为53.95平方米、56.55平方米用于生产,3处分别为42平方米、58平方米、42.5平方米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起利居住使用。因拆迁工作延误,导致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依据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宏朋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出评估结果并经柳河县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裁定,作出柳住建拆裁字(2011)第3-1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2013年2月28日,吉林仲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柳河县公安局委托,对龙泉酒业资产再次做出评估,被告依据该评估结论作出柳住建拆裁字(2013)第1-3号房屋拆迁裁决。决定用于生产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用于居住的房屋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2014年11月6日,本院判决撤销了上述拆迁裁决。2013年8月30日,受原告龙泉酒业委托,吉林省现代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龙泉酒业(含王起利房屋及附属物)固定资产、设备安装搬运费用及不能使用的存货损失等共计5.397.552.19元。2016年5月24日,柳河晨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建议,龙泉酒业停业损失估算为2.403.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拆迁管理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拆迁补偿裁决被撤销后,在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协商不成后,应及时履行法定职权,告知拆迁当事人申请或依据客观事实依职权及时作出拆迁补偿裁决,救济拆迁当事人。被告怠于行使职权,导致拆迁行为持续至今,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三)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解决补偿争议,且原告明确主张货币补偿,故本院一并审理。综上,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作出拆迁补偿裁决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第三人柳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货币补偿原告龙泉酒业、王起利7.800.000.00元。原告龙泉酒业、王起利于收到补偿款后三日内腾迁拆迁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厚

审 判 员  左 平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