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光伟,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光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冬���赵洪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光伟及其辩护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回光伟与李某甲(被害人,女,殁年54岁)系夫妻关系,二人租住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19-1号X室,被告人回光伟长期患有精神疾病。2015年9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回光伟在其租住处,持尖刀刺中李某甲左胸部,致被害人李某甲“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及胃致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回光伟未离开现场,之后在接听其女儿回某甲打来的电话过程中告知回某甲其刺死李某甲一事,回某甲与丈夫印某某赶到现场后,印某某在现场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告人回光伟在其家中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回光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回光伟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回光伟系自首,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回光伟与李某甲(被害人,女,殁年54岁)系夫妻关系,二人租住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19-1号X室,被告人回光伟长期患有精神疾病。2015年9月25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回光伟在其租住处,持尖刀刺中李某甲左胸部,致被害人李某甲“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及胃致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回光伟未离开现场,之后在接听其女儿回某甲打来的电话过程中告知回某甲其刺死李某甲一事,回某甲与丈夫印某某赶到现场后,印某某在现场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被告人回光伟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回���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回某甲系被告人回光伟女儿,证实其与回光伟通话过程中,回光伟告其将妻子李某甲杀害,其和丈夫印某某到达现场后见母亲李某甲已死亡,印某某用回某甲手机报案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9月25日晚上八点多钟,我给我妈(李某甲)打电话,我爸(回光伟)接的电话说把我妈杀了,因为有人拿枪指着他,不杀我妈,我妈遭罪,让人祸害了,杀了她跟他夫妻一场留个全尸。我听完后当时就给120急救中心打电话,告诉急救中心去救护车。然后就和我爱人印某某一起打车回家,回到家看见房门开着,我爸在门口看着我,我妈在卧室的地上躺着,身上和地上有血,盖着一块布,已经没有呼吸了。120急救医生给我妈测了心电��,确定死亡。我爱人印某某就用我的电话打了110。我在阳台窗台上看见一把刀上面有血迹。之后我和我爱人就在走廊上等110来,我爸坐在屋里的沙发上。警察来了问我是谁杀的人,我爸回答是我杀的人,警察就将我爸带走了。我爸有精神病,在大东精神病院长期住院,有残疾证。我回家时现场没有别人,除了120、110外就我和我爱人印某某进屋了,后来我姑家姐刘某某也来了,但她没进屋,进屋的就我俩。证人印某某系回某甲丈夫,亦能证实上述事实。2.证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回光伟外甥女,证实2015年9月25日20时左右,其接到回某甲电话说她父亲回光伟将她母亲李某甲杀害,其赶到现场时看到回光伟在沙发上坐着,死者李某甲躺在卧室地上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人回光伟户籍所在社区干事,证实回光伟是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25-1号���方社区低保户,有三级精神残疾的事实。证人回某乙系被告人回光伟姐,证实被告人回光伟有精神疾病20多年的事实。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系被告人回光伟原单位同事,亦能证实上述事实。4.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系被告人回光伟同监室人员,证实被告人回光伟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现场情况及血迹提取情况。内容如下:现场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19-1号楼,该楼高七层,坐南朝北方向。中心现场位于该楼六单元五楼的X室。客厅南侧地面上遗留有大量血迹;客厅南侧为卧室,尸体位于双人床与大衣柜之间的地板上,头北脚南仰卧于地板上,尸体周围地板上遗留有大量血迹;勘查中可见北侧阳台窗台上放置有一把带血迹的尖刀,予以提取。同时现场提取血迹六处。被告人回光伟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回光伟辨认后指出,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19-1号X号是其杀害李某甲的地点。6.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赶赴案发现场后,将回光伟抓获,发现回光伟所穿上衣有血迹,予以提取。上述提取的衣物及尖刀,庭审中经被告人回光伟辨认,确为其作案时所使用。并有被告人回光伟对作案工具及所穿衣物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7.沈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各处血迹、“现场北阳台窗台上尖刀刀刃上血迹”、“嫌疑人回光伟上衣左兜口处斑迹”,与“被害人李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22644×1020。8.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尸表检验损伤情况,左胸部距正中线3.0cm、左乳头内上6.0cm处见一右上左下斜行刺创,长3.5cm.右创角钝,钝角宽0.2cm,深达体腔。余未见损伤及异常。尸检中,见本例左胸部刺创刺入胸腔,贯穿刺破心脏,后刺破膈肌及胃,致左胸腔积血及血凝块约1500ml,腹腔积血80ml,心包腔积血及血凝块约80ml。结合尸斑浅淡、球睑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脾脏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可以认定李某甲系被锐器刺破心脏及胃致大失血而死亡。9.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回光伟确实是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处于病理动机(听到有声音告诉他杀死媳妇儿)杀死其爱人,但是此精神症状的产生系由其饮酒引起,与饮酒有密切关系,而饮酒属于自陷行为,饮酒人应为其因饮酒而引起的一系列行为负责,因此综合判定:被鉴定人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幻觉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回光伟的自首经过。(见公安第二卷3-11)11.沈阳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历,证实2015年9月25日19时50分,号码为1339012****的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人员于2015年9月25日20时00分到达,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停止,无动脉搏动,身体及周围有大量血迹,未进行抢救的事实。12.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回光伟的自然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残疾人证,证实沈阳市和平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回光伟为三级精神残疾的事实。14.被告人回光伟供述(共四次,内容一致,并与庭审供述相符),具体内容如下:2015年9月25日下午,我和我媳妇李某甲都在厅里沙发上坐着,我出现幻觉,耳朵里有个声音对我说把李某��杀死,我起身去厨房取了把做菜用的尖刀,用右手握刀,扎了李某甲胸部一刀,然后把刀拔出来,李某甲往卧室走了几步就倒地上了,仰面朝上,我把刀放在厅里桌上了,后来我看李某甲死了,就用毯子给她盖上了,我耳朵里又有声音告诉我有人会把刀取走,我就拿起刀放在阳台上了,这期间我还拨打过110、120,但手机里显示“等待”,总是打不出去,后来我女儿打来电话,我在电话里告诉我女儿,我把她妈杀死了,过了十多分钟,我女儿回某甲和我女婿就回来了,又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带到公安局。我家的地址具体说不上来,在五楼,房子是我女儿给租的,刚住了一个星期。我杀李某甲之前没有争吵,家里也没有其他人,就我和李某甲俩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回光伟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持尖刀刺扎被害人李���甲,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回光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回光伟杀害其妻,本应严惩,但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被告人回光伟辩护人所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回光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
二、扣押之物证刀一把、上衣一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世军
审 判 员 郭 文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雨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