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5民初74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县曲沟镇鄣邓村。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南辛庄。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是阎军亮,而非被告闫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