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461号(2016)吉05刑更第461号罪犯刘文河,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吉黑龙江省甘南县人,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东辽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9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刘文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奖励2次,考核积分222.5分。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祥
审判员 吴晓军
审判员 邹秀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