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兴城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宝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市。法定代表人石景斌,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陆玉华,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吕丽,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城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陆玉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义、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景斌、第三人陆玉华及委托代理人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葫芦岛市消防局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30亩耕地承包给市消防局建设农场,承包期20年。2008年5月15日,原告承包了葫芦岛市消防局农场,承包期10年。2009年7-8月份,第三人等十几户以消防局农场占用土地承包费较低为由,多次到龙港区政府、市政府上访。为解决此事,根据龙港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2009年8月19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签订《关于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土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占用土地0.76亩,按耕地标准每亩给予一次性补偿4万元;国家征用该地时,该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归原告所有;如果单方违约按照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诉讼程序,并予以2倍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14年初,原告占用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亩土地补偿7万元。被告获取了该笔土地补偿款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为此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将该笔款扣除应留取的20%后,余款42,560.00元应当给付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付。被告行为属于违约,如不能给付,应当承担2倍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2,560.00元。被告如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们村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我们不属于被告;在2009年的时候土地局没有在牛营村征用土地,而我村也没有收到补偿款;在2009年的时候牛营村十三户与原告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由村委会盖章;2014年土地被征用,土地局依法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每亩按照70,000.00元征地,村上提留20%,剩余的向十三户第三人陆续发放中。第三人述称,我是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村民,在1997年通过承包方式依法取得0.76亩土地的承包权到2027年,承包期30年。在我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将我们14户农民的承包地的部分发包给葫芦岛市消防局使用,该行为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与葫芦岛市消防局签订的承包协议在村民上访时才看见复印件。在我们村民上访期间,被告将葫芦岛市消防局占用我们承包地期间的承包费和粮食直补费一次性给付了我们,并约定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补偿款到村账上立即发放给我们,为此还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时,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2008年5月15日,葫芦岛市消防局将其承包的包括第三人承包地在内的30亩耕地转包给原告,至今我们村民也没有看到该转包协议,但毫无疑问协议是无效的,葫芦岛市消防局依法无权转包,其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我们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原告以《关于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土地补偿协议》作为获取其占有第三人耕地的土地补偿款依据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1、该协议不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具有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土地的性质和承包权没有改变,仍是我们的。2、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3、原告仅凭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就将耕地30亩占为己有明显违背法律。
原告与被告通过协议方式改变第三人耕地的权属,是无效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占用第三人耕地,并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所以原告无权获得我的承包地被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告将其获取的第三人0.76亩土地补偿款扣留20%后的款项42,560.00元给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村民,在该村土地发包时取得了本案争议的0.7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1月1日,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葫芦岛市消防局(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牛营子村北河北岸20亩荒地作为军需用地划拨给乙方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壹拾壹万元,乙方对该地享有永久使用权。乙方承包甲方耕地3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伍拾元。承包期20年,承包费叁万元。荒地20亩、耕地30亩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款项分三年付清,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付甲方伍万元,协议满一年后即第二年付伍万元,第三年付肆万元。为信守协议,甲乙双方对有关事宜协议如下:1、甲方洼地有水井一眼,由乙方无偿使用。2、乙方承包甲方30亩耕地,在承包期内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方向(不排除砌围墙)。3、牛营子村渔场变压器增容30千伏安的增容费,购80KV变压器费用由乙方自负,30千伏安容量及80KV变压器属于乙方财产。4、低压线路费用由乙方自负。”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公章及葫芦岛市消防局公章,并加盖了两方法定代表人李奎仁、张守华的印章。2008年5月15日,葫芦岛市消防局又将其从该村承包来的土地连同一些河套共计86亩土地(在协议中称为“消防局农场”)另行发包给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承包费每年六万元。第三人陆玉华从村里承包的0.76亩土地均包含在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内。2009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用地方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陆玉华签订《关于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土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本着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对用地补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用地方同意用地方占用该土地。
二、该地0.76亩4万=30400元,地类为旱地,被用地方同意按耕地标准每亩一次性补偿4万元。
三、经双方确认该地无地上附着物。
四、国家征用该地时涉及到集体土地补偿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归用地方所有。
五、如果单方违约按照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诉讼程序,并予以2倍的赔偿。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上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被用地代表人陆玉华签字及捺印。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陆玉华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0,400.00元,并对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进行使用。2014年,该地块被征占,土地部门按每亩地7万元的标准向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因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该笔土地补偿款的归属,故被告在将土地补偿款按规定留取20%后,对剩余款项42,560.00元(70,000.00元80%0.76亩)也未向原告或第三人进行发放。另查明,原告兴城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时名称为葫芦岛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0年6月29日核对变更名称为兴城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龙运消防有限公司与原告兴城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宝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系对国家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的问题,对于农村土地补偿费的补偿主体,应为具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应为牛营村所得并可依法分配本经济组织成员。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原告实际也丧失了继续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土地补偿协议》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前期义务,现因土地已被国家征占,也不再享有合同权益,被告及第三人亦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在被告或第三人已经接受国家土地补偿的前提下,应返还不能履行《关于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土地补偿协议》的土地使用补偿费,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认定为土地使用年限为30年。据此根据每亩补偿40,000.00元,每年土地使用费为1,333.00元,扣除2009年至2014年度每年使用土地费用,共计5,065.40(1,333.00元/年5年0.76亩)。故被告及第三人应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25,334.60元(30,400.00元-5,065.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陆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兴城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偿款25,334.60元。
二、驳回原告兴城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牛营村民委员会承担及第三人各承担259.50元,由原告兴城龙运井盐水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付 瑶
人民陪审员 单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