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待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刘某(另案处理)相约驾车去赣州市南康区购买冰毒。杨某询问钟某是否需要代购,钟某让杨某购买2小包冰毒,并将300元转账到杨某支付宝账户。到达南康后,杨某在艾菲尔酒店802房间内,支付300元向张某(外号“阿铁”)购买3小包冰毒。杨某于次日清晨5时许回到崇义县,后在县城阳岭大道金泰网吧门口将其中2小包冰毒贩卖给钟某,1小包冰毒留作自己吸食。2015年12月6日7时许,杨某在金泰网吧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杨某向钟某贩卖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量0.857克,涉案毒资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够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张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等物证及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称量、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人钟某、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关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张某等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振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