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776号
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君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史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鑫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49元,减半收取2924.5元,由原告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贵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