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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940号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兆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兆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940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委托代理人陈艳庆。被告李兆良。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兆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养猪缺少资金,向原告辖下的分支机构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附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年利率为6.65%上浮60%,逾期后利息在年利率6.65%上浮60%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偿还利息10.01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0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都未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兆良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9999.93元,利息人民币5334.4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息共15334.38元,利息应继续按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被告借款电脑综合表,证明被告结欠本息情况;4、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所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附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兆良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兆良向附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两年(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年利率为6.65%上浮60%,逾期后利息在年利率6.65%上浮60%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签订合同当日,附城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偿还利息10.01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0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都未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附城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附城信用社与被告李兆良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附城信用社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附城信用社是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99.9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兆良应返还借款本金9999.93元给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李兆良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65%上浮60%计至2014年4月12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65%上浮60%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计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9999.9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65%上浮60%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1元)。本案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92元),由被告李兆良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春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