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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0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刘志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刘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田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0636。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刘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田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刘志峰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尾号2211)。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03384.96元及利息9954.39元、滞纳金1594.14元、专项分期邮购手续费20658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志峰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专项分期邮购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7%。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峰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刘志峰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3384.96元及利息9954.39元、滞纳金1594.14元、专项分期邮购手续费2065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4元、财产保全费1698元,共计6532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宇

代理

审判员  赖 洁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