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民终2256号

张纪太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纪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东苑小区东关组团沿街*号楼。

负责人:王好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正利,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太,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山东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纪太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纪太在被告处投保吉祥至尊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重大××等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共为3898元,其中,附加08定期重大××保险费为每年280元,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至2032年9月10日止。保险合同第2.3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保险人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保险人按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纪太依约缴纳了保险金,保单于2012年9月11日生效。2015年6月25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患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次日转院至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肾、肝、心脏)、脓毒症、双侧脾腔积液并右下肺不张等多种病症。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赔偿金,被告不予理赔。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及一年保费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纪太与被告签订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重大××保险等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利益关系。现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合同重大××第5.4.6款和5.4.10款中列明,终末期××(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和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范围。原告所患××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肾、肝、心脏)、脓毒症等多种病症,且根据山东省立医院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血肌酐化验单数据显示,原告的肾衰竭已达到肾衰竭失代偿期,属于严重的××。原告所患××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患××范围,不予赔偿保险金的意见,因原告的病症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为多脏器衰竭,明确列明包括肝、肾等器官。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际缴纳的保险费280元,因涉案保险合同已生效超过一年,合同对返还保险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纪太附加08定期重大××保险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张纪太所患××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所患××之一;第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患××已符合保险合同第5、4、6条和5、4、10条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关的病历证明其所患××中出现了肾脏、肝脏功能衰竭的情形,但并未提供有××的标准,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5万元保险理赔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纪太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患××范围。2、被上诉人所患××已经达到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透析治疗仅是治疗的过程,被上诉人因经济原因未能透析,不能因为未透析治疗而否认被上诉人所患××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诊断记录显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患××范围,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光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倪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