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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鸿特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鸿特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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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谭钊广。

委托代理人:吴杰,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鸿特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卢楚隆。

委托代理人:蒋晨刚。

原告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鸿特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杰、李嘉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5月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铝制的压铸汽车零件。委托加工时,由被告下单,并提供相应的原材料(铝锭),原告按单加工成被告所需的汽车零件;零件加工完成后由原告送至被告住所,验收零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会对每月的产品、加工数量、加工单价、加工费金额作核对确认,而后由原告按双方的对数增加17%的税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按照票面金额支付加工费。委托加工持续至2013���7月15日。2013年6月,被告付清了2012年12月以前的加工费。对于2013年1-7月的加工费共3001650.25元,被告仅在2013年8月22日支付了1月份的加工费173300.26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了3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了100000元,合共573310.25元),仍差2428340元加工费未付。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零件,被告应按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及时支付加工费。但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已逾时一年多,被告仍拖欠加工费2428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4283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加工费被占用的损失(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工费被占用的损失,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月份的《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对数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记账回执》,证明⑴2013年1月份,原告加工完成后,将加工好的汽车零件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确认;⑵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对1月的份原告的加工量、加工单价作出核对、确认;⑶2013年3月20日,在双方核对的数据的基础上增加了17%的增值税,原告开具了173300.26元的发票;⑷被告收到发票后,在2013年8月22日按发票金额支付了1月份的加工费173300.26元。4、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份的《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肇庆市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对数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⑴2013年2月至4月份,原告加工完成后,将加工好的汽车零件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确认;⑵在2013年4月、5月,原、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对、确认了2月至4月份的加工量、加工单价;⑶2013年4月、5月,在双方核对数据的基础上增加了17%的增值税,原告开具2月金额为249009.19元、3月金额为629621.25、4月份金额为520699.12元的发票;⑷2013年2月的加工费为249009.19元,2013年3月的加工费为629621.25元,2013年4月的加工费为520699.12元,三项合共1399329.76元。5、2013年5月至7月15日的《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送货单》、《肇庆市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加工对数表》,证明⑴2013年5月、6月、7月,原告加工完成后,将加工好的汽车零件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确认;⑵2013年6月、7月原、被��的工作人员核对、确认了5月至7月份的加工量、加工单价;⑶在双方对数的基础上增加17%的税金,2013年5月的加工费为741383.16元,2013年6月的加工费为488565.53元,2013年7月的加工费为199061.55元,三项合共1429010.24元。6、大额来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300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001650.25元,其中开票金额1572640.01元,未开票金额1429010.24元,原告所欠被告铝锭费1411921.85元,另外暂扣预估废品加工费129000元,被告欠加工费1460728.4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支付了173310.26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了400000元;2014年1月3日;应端州法院要求向原告方支付127359.23元及300000元;根据协议,确定原告有1429010.24元发票没有开给被告,该发票金额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15756.49元,其中增值税为207633.97元,附加税为24916.08元,所得税为183206.44元;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44302.42元;被告另拿走原告物料为86975.62元;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加工费,反而是原告欠被告物料费42673.2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应付原告3001650.25元,扣除铝锭费1411921.85元,预估废品加工费129000元,被告欠原告1460728.6元。2、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端州法院调查取证通知书后向原告支付了427359.23元。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21号向原告支付了173310.26元、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127359.23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停止合作关系,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加工费3001650.25元,其中已开票金额1572640.01元,未开票金额1429010.24元;截止到7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铝锭价值1411921.85元未收回,该款从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因被告暂时无法检验出原告加工的产品全部合格,被告在加工中可能会存在废品,暂扣原告加工费129000元;各项相抵扣,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1460728.4元。如原告最终未能开具发票,被告将在应付的款项内扣除17%的税款,款项付清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账户付款173310.26元到原告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账户。2013年10月10日,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因原告欠佛山市顺德区金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2013年12月3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法执字第94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原告的存款、其他收入等共1593156元。2013年12月18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13)肇端法执字第947-94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不得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直接向佛山市顺德区金乐贸易有限公司履行。2014年1月3日,被告根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代原告支付了427359.23元给佛山市顺德区金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配件,经核对,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001650.25元,扣除原告未退铝锭货值1411921.85元,还欠1589728.4元未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669.49元,原、被告虽在协议中确认被告暂扣加工费129000元作预估废品加工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加工产品存在废品,故该暂扣款129000元应退回给原告,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589058.9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加工费应为589058.91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从起诉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日止,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取走其价值86975.62元的物料,应予扣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收取被告的加工费用,应当开具相关发票,并依法承担相关税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加工费应扣减增值税207633.97元,附加税24916.08元,所得税183206.44元,被告这一主张可另循法律渠道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鸿特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89058.91元及拖欠该加工费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7元,由原告肇庆长天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865元,被告广东鸿特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小凤

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仲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