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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刑初113号

安永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27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川X**大中型拖拉机搭载罗某某、侯某某从阆中市城区往二龙镇红土场行驶,行驶至国道347线二龙镇思恭路296号外道路,临时停车后起步往前行驶时车辆向后方滑行,致使车辆左后轮滑至该处道路左侧思恭路296号街沿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川X**大中型拖拉机搭载罗某某、侯某某夫妇从阆中市城区往二龙镇红土场行驶,行驶至国道347线二龙镇思恭路296号外道路,临时停车后起步往前行驶时车辆向后方滑行,致使车辆左后轮滑至该处道路左侧思恭路296号街沿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侯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安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侯苏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