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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刑初70号

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2日、2015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两次被民勤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民勤县看守所。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自2015年8月至12月单独或伙同唐某某、包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民勤县三雷镇新关街新民三巷,盗窃民勤县三雷镇上雷村四社村民邱某某停放于该巷内的柳州五菱客货车内现金2100元。2、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叶某某到民勤县三雷镇新关街新民八巷47号出租房内,盗窃租户汪某某存放于床上枕头下的现金3000元。3、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到民勤县三雷镇北关水电二巷14号租房内,盗窃租户樊某某存放于布衣柜内的现金2800元。4、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唐某某到民勤县城北街水电一巷4号王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现金6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300元。5、2015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到民勤县薛百乡张麻村十社黄某某经营的“黄大综合批零部”内,盗窃黑兰州香烟1条,价值180元。6、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唐某某到民勤县运管局楼下“永佳批零部”内,趁店主刘某某不备之机,盗窃白盒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75元。7、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唐元天到民勤县城北街水电三巷24号杨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进屋行窃,未果。8、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唐某某到民勤县城医药巷18号楼杨新忠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黑兰州香烟4盒,价值72元。9、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唐元天到民勤县苏武乡新农村附近的“百货商店”,叶某某以买方便面为名,骗店主李某某为其取货,唐元天乘机从货柜上盗得白盒红塔山香烟2条,价值150元。10、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唐某某到民勤五中北侧路口处赵某某经营的“小百姓批零商行”,趁店主取货之机,盗窃黑兰州香烟2条,价值360元。11、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唐某某到民勤县苏武敬老院对面的“中信批零部”,叶某某以买手机为名骗店主许某某为其取货,唐某某乘机盗窃黑兰州香烟2条,价值360元。12、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到民勤县大滩乡下泉村五社陈某某经营的“北盛商行”,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黑兰州香烟2条,价值360元。13、2015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和唐某某到民勤县三雷镇赵湖村的“赵湖西郊批零部”,唐元天趁店主王某甲为其取货之机盗窃经典红塔山香烟1条,价值100元。14、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和包某某到民勤县城广场市场新民五社一租房内,盗窃民勤县重兴乡上案村二社村民杨某甲存放于租房皮包内的现金15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75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1657元,赃物赃款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汪某某、樊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包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民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依法应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未退赔的赔款赃物共计价值11657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邱某某2100元、汪某某3000元、樊某某2800元、王某某600元、黄某某180元、刘某某75元、杨某某72元、李某某150元、赵某某360元、许某某360元、陈某某360元、王某甲100元、杨某甲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秀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富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