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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797号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79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忠会,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松柳,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会、郭松柳,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高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我及两个小孩均有辱骂、虐待行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生气、吵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我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对两个小孩仍不管不问,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对我及小孩均有家庭暴力行为,故女孩高某甲和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3、照片2张,用以证实被告对小孩有虐待行为的事实。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双方的财产状况。5、新野县沙堰镇李营学校证明1份,用以证实两个女孩自2014年春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及接送上学的事实。6、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病历1份、高某某保证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长女高某甲由我抚养,次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起诉的抚养费请求法院酌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女孩高某乙伤情记录及照片1组,原告报警称被告高某某将女孩高某乙打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称仅凭照片不能证实是自己打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称证明不属实,两个女孩自2015年5月份才开始由原告父母照顾。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称受伤病历和自己无关,保证书是自己写的,但是是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并没有实行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我院依法调取的新野县公安局汉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伤情记录及照片,被告均有异议,称女孩高某乙受伤属实,但并不是自己殴打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女孩高某乙的伤是由被告殴打造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乙。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婚前购置的位于新野县城在水一方小区的房产发生争议,本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产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后双方未能在一起积极寻求增进夫妻感情的途径,采取有效手段缓和夫妻矛盾,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对小孩有家庭暴力行为,两个小孩均不应再由被告抚养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现被告坚持要求抚养长女高某甲,故可由原告抚养次女高某乙,被告抚养长女高某甲,抚养费均自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因被告不认可该期间内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长女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次女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