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红。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红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红及辩护人袁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马小红自称“李萍”,经临沭县石门镇村村民门继合介绍认识了文某民后,双方开始交往。交往期间,马小红先后以做水晶生意、车祸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文某民现金135800元。2、在2013年农历8月7日,被告人马小红自称“李萍”,经张某义介绍认识了李某全,后双方开始交往。交往期间,马小红先后以做水晶生意、给服刑的儿子、出国的女儿生活费、打官司等虚假理由,骗取李某全现金6074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文某民、李某全的陈述,辨认笔录,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案情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红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小红提出“诈骗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账户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相互吻合,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一致。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马小红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小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小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算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小红退赔被害人文某民损失人民币135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全损失人民币60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兴成
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
人民陪审员 吴 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