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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行初8号

李莉不服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84行初8号原告李莉,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南王中学。被告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松,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秉杰,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莉不服被告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莉、被告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副职负责人丛芸、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刘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原告李莉申请,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蓬卫计信告字(2016)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你申请公开的内容属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拥有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李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其机关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在2015年聘用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永福、赵连臣律师作其机关行政诉讼的法律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合同的签订程序、合同价款、报批手续等。被告告知不予公开。我认为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为理由不予公开是不成立的。首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被告作为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出庭应诉的法定职责,而在这一过程中被告委托了非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出庭应诉,该行为应该属于履行行政诉讼职责中的一部分。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内容涉及到被告聘请律师的合同的签订、经费的支出,按照国家要求,被告必须要作出相应的财政预算和决算报告,其聘请律师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合同价款都应属于财政支出,属于政府信息重点公开的一部分。而非被告所诉的作为民事主体拥有的信息,被告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其每一笔财政收入与支出都必须合法、公开透明,不存在民事主体不公开之说。再次,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的生活有着特殊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系行政诉讼当事人关系,根据原告掌握的被告职责,发现被告的法制法规科的工作人员有出庭应诉的职责,而被告在与原告的行政诉讼中,其工作人员并没有出庭,而是完全委托给了律师。原告认为,如果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人员对其所在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理解、运用都不熟知,还需要聘请律师出庭应诉,说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能力”,及在法庭上阐明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相关事实的掌握的“工作能力”;另外,行政机关聘请律师需花费律师费,由于被告与原告有两个行政诉讼案件,而且反复诉讼和上诉,该项律师费也是一笔不少的开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资源浪费,同时也有失公平、公正。原告查询此钱从哪项财政支出,国家是否会审批,完全合法。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3.被告网站上下载的政策法规科业务职责范围,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有出庭应诉的职责,而该科室工作人员没有出庭,却另外聘请律师,浪费国家资源,与原告的行政诉讼有失公平。

被告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原告诉状叙述事实存在错误。其称被告在与其的行政诉讼中,工作人员没有出庭,而是完全委托律师。事实是被告负责人参加了庭审。2、原告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信息申请人的条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是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信息申请人的条件。3、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履行职责应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是民事行为的职责。被告与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是以平等民事主体签订法律顾问合同,该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4、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第三人商业秘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权利人同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律顾问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法律顾问合同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因为该合同涉及第三人也不能公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蓬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机构合并,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官网已撤,新的卫计局的网站正在建设中,还未运行,也没有政策法规科,现名称是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及证据3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读》认为无效,因为该文件第一页注明“内部资料,注意保存”,且被告只提交了该内容的一部分,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系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送达回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规、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参照。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必读》系省政府内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解读,不属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莉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被告在2015年与李莉的两次行政诉讼中聘用刘永福律师作为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合同的签订程序、合同价款、政府审批手续等。同年2月4日,被告作出蓬卫计信告字(2016)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拥有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是否应予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的立法目的,故对政府信息的认定须要有行政权的存在,并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而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被告与其两次行政诉讼中聘用律师代理的相关信息系被告与代理律师之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活动形成的信息,并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故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依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4日作出告知,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蓬卫计信告字(2016)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其机关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静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