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236号申请执行人吴忆中。被执行人邹彩娥。申请执行人吴忆中与被执行人邹彩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相渭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邹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忆中货款人民币478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97元,由被告邹彩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5年5月29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在执行涉及被执行人邹彩娥的相关案件中,经赴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十图村调查,据该村村干部向本院反映,邹彩娥为朱银龙妻子,在朱银龙的苏州市相城区吉瑞制衣厂因负债较多而关闭之后,夫妻两人已外出躲债,具体居所不明。另经本院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本院涉及被执行人为邹彩娥的其他相关执行案件均未得到有效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王程昊执行员 徐 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