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59号原告熊永东,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专文化,个体业,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郑勇,男,生于1974年11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唐莹,女,生于1985年6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熊永东与被告郑勇、唐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勇、唐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勇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熊永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郑勇、唐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3、2014年12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被告郑勇、唐莹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勇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之需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郑勇转账96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同日郑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永东现金100万元,借期一个月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郑勇要求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郑勇、唐莹于2010年8月16日在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出借款转帐支付给被告,被告郑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该《借条》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列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勇、唐莹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熊永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郑勇、唐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学全
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
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