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280-1号
申请执行人:李晓艳。
被执行人:唐运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威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李晓艳申请执行唐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唐运芳将其名下的奥迪牌轿车过户到申请执行人李晓艳名下,并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运芳在本辖区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威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垫付诉讼费5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宏书
审判员 郑妍梅
审判员 周 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彭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