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住舒兰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
书记员王立刚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为耕种玉米获利,于2013年和2015年,在舒兰市开原镇泉子沿村山湾屯西北山(小地名西北沟,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8林班1小班内,属国有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8223平方米(核12.3亩),用于耕种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周某、刘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胥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为耕种玉米获利,于2013年和2015年,在舒兰市开原镇泉子沿村山湾屯西北山国有林(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8林班1小班)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8223平方米(核12.3亩),用于耕种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为耕种玉米获利,于2013年和2015年,在舒兰市开原镇泉子沿村山湾屯西北山国有林(开原林场1984年林相图8林班1小班)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8223平方米(核12.3亩),用于耕种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技术人员资质证实,二技术人员具备技术资质。3、舒兰市开原林场1984年资源档案一份。4、被告人于某某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1958年3月16日出生。5、证人陈某某证实:我是泉子沿营林工段的段长。这块林地是于某某2000年前开垦的,一直由于某某耕种,林场多次劝阻,于某某也没还林。2014年我找他谈过,他将这块地撂荒了。但是我在2015年春季去巡山时发现这块林地又被复耕了,种的都是玉米。林场曾告知过于某某停耕,并且林场每年都进行宣传,都是通过在村屯人多处张贴布告、悬挂条幅、发放宣传单、宣传车广播、下停耕通知书、营林员口头宣传等形式进行的宣传。7、证人周某证实:我是开原林场的林政员,现任龙王营林工段段长。于某某耕种的林地是开原林场的国有林地,2012年和2013年于某某在国有林地内耕种了玉米。于某某是开原林场的退休职工,所以就没有下达停耕通知书,林业职工都知道林业政策,所有的林场职工都没有单独下达停耕通知书。8、证人刘某某证实:于某某耕种的林地在开原镇泉子沿村山湾屯西北山,这块林地于某某大约耕种了六、七年了,2014年他没种,2015年4月份下旬又接着耕种了,林地耕种的都是玉米。这些年于某某始终都没栽树,2014年于某某停耕之后都没栽树。9、证人刘某甲证实,我是开原林场主管林政工作的副场长。2015年春天,上级在永和北山检查集体林还林情况时,发现有一块国有林被耕种了经调查,被于某某耕种了。于某某在2014年将那块地停耕了,但没有植树,今年又复垦了。10、证人徐某某、胥某证实,他们和于某某是一个屯的。大约在四年前,于某某雇他们俩帮他把掰完的苞米装车,才知道于某某在永和北山耕种了林地。1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这块林地是我2005年捡的撂荒地,当时面积两亩多地,我后来陆续的扩开,一直扩开到现在地。耕种林地也是我主张的。2014年我没有耕种,2015年5月份开始耕种的,后来被开原林场发现了,我知道林地不让种农作物。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舒兰市开原林场1984年资源档案、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2.3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已缴纳30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福珍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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