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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814号

张盛风与李雪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盛风,李雪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814号原告张盛风。委托代理人于君燕,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阿妮,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1号174-176网点。负责人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盛风与被告李雪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风的委托代理人于君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盛风诉称,2015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雪芬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刁振芳)沿城阳区锦盛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祥二路路口时,与原告张盛风驾驶的沿宏祥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张盛风、刁振芳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盛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雪芬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刁振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239.15元,误工费6239.1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6532.25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芬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雪芬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刁振芳)沿城阳区锦盛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祥二路路口时,与原告张盛风驾驶的沿宏祥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原告张盛风、刁振芳伤。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盛风驾车进入十字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雪芬驾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十字路口时,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刁振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盛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城阳棘洪滩矫秀菊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肺气肿、右肘关节外伤、颈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16年1月21日和2月16日,原告两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0393.95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其住院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2月1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张盛风出具××鉴定证明书1份,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其47天(住院33天+鉴定14天)的护理费6239.15元(48453元/年÷365天×47天×1人)和误工费6239.15元(48453元/年÷365天×47天)。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鲁B×××××号小客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鲁B×××××号小客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上述两公司均为鲁B×××××号车定损金额为122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盛风系鲁B×××××号车司机和车主;被告李雪芬系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雪芬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盛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雪芬与原告张盛风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李雪芬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张盛风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雪芬根据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车损费122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2015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33天的护理费3649.89元(40370元/年÷365天×33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5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33天和出院后休息14天共计47天的误工费5198.32元(40370元/年÷365天×4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3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649.89元,误工费5198.32元,交通费330元,车损费12200元,共计32432.1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3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1053.9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53.9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6.97元(1053.95×50%)。原告的护理费3649.89元,误工费5198.32元,交通费330元,共计9178.2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9178.21元。原告的车损费122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102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00元(102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盛风经济损失人民币21178.21元(10000元+9178.21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盛风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626.97元(526.97元+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雪芬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张盛风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盛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张盛风负担2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士海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