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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595号

2016湘0922民初595号刘某某诉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9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医师.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大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短期周转,向她借款80000元整,口头承诺还款事宜,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她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2014年7月20日卢某某条”;双方就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借条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已向被告卢某某给付了借款8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首次催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大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