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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刑初66号

晁代成、王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温某某,晁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寄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至2015年12月17日,后被押解回双鸭山市。2015年12月1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兆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被告人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晁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尖山区长虹小区73号楼东单元5楼东门晁某某的住所内与被害人温某某因黄金项链一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温某某要离开晁某某住所时被晁某某和王某某殴打,二人又先后将温某某带到附近红炎热电厂北侧胡同内和益寿山上进行多次殴打,不许其回家,造成温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次日1点30分许,该二人又将温某某带回长虹小区晁某某的住所,逼迫温某某洗去脸上的血迹,并写下协议书,以修复为名将温某某的黄金项链强行留下后,晁某某和王某某一起打出租车将温某某送回家。经侦查,被告人晁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2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南市区一号地块工地内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8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在尖山区长虹小区73号楼1单元503室内因琐事对原告人温某某进行殴打,后二被告人又将原告人带到附近的红炎热电厂胡同内和益寿山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人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并抢走原告人黄金项链一条。原告人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轻度脑伤、额面挫伤、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687.78元,其中医疗费11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护理费4942.58元、交通费102.00元、误工费60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00元、财产损失218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针对其民事赔偿请求,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哈东祥金店票据等证据,认为由于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故提请法院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给予支持。

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对原告人温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辩护人赵某某辩称,被告人晁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能够认罪,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晁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小区73号楼1单元503室晁某某的住所内与被害人温某某因黄金项链一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温某某要离开晁某某住所时被晁某某和王某某殴打,二被告人又先后将温某某带到附近虹焱热电厂附近胡同内和益寿山上进行多次殴打,不许其回家,造成温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次日1点30分许,二被告人又将温某某带回长虹小区晁某某的住所,逼迫温某某洗去脸上的血迹,并写下协议书,以修复为名将温某某的黄金项链强行留下后,晁某某和王某某一起打出租车将温某某送回家。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温某某因本次外伤致额面挫伤,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性骨膜穿孔,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未达到伤残。温某某于2015年2月7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733.50元、护理费人民币49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2.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温某某报案后,被告人晁某某返还温某某黄金项链,温某某拒收,后晁某某将黄金项链交予王某某,现晁某某仍未将项链返还温某某,温某某购买该项链花费人民币21809.70元。被告人晁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2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南市区一号地块工地内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8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温某某报案称,2015年2月6日23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长虹小区73号楼1单元503室内,温某某因琐事被晁某某、王某某殴打,后该二人又将温某某带到附近的虹炎电厂胡同内和益寿山上进行殴打,造成温某某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该派出所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温某某地点的事实;3、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温某某给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书写了协议书的事实;4、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温某某受伤,经诊断为轻度脑伤、额面挫伤、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34天、二级护理的事实;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温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的事实;6、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19时30分左右,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找我到长虹小区晁某某家喝酒。喝酒时晁某某要借我的项链戴一会儿,我就把项链给他让他带着。大约22点左右时,我到小屋接电话,出来时我发现项链被晁某某弄断了几节,我查看发现没有缺失后,我就要走,晁某某和王某某就不高兴了,晁某某开始动手打我,王某某用脚踢我。后晁某某、王某某把我带到了矸石电厂旁边的一个胡同里,晁某某用棒子打了我,王某某用脚踢我,我说我要回家,晁某某、王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把我拉到益寿山上,晁某某用棒球棒打我并扇我耳光,王某某用脚踢我,晁某某抢了我的手表但后来又还给了我。后他们又把我拉回了晁某某家,在车上我说要回家,晁某某还是不让。在晁某某家,晁某某强行要给我维修项链,并让我写了协议、合同、保证书,后二被告人打车把我送回家的事实;7、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上午,我弟弟晁某某告诉我昨晚他在家和王某某及王某某的一个朋友(温某某)喝酒,喝多后吵架拽折金项链,我同晁某某一起去金六福金店修复金项链并放在家中。后为调解双方的矛盾,我找了王某某做中间人,并把金项链给了王某某,现无法联系到王某某的事实;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温某某的父亲,2015年2月7日凌晨2时许,温某某回到家,我发现他被打伤了,便带他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后晁某某的家人还过两次项链,但因我们已经报案,就没有收下项链,后得知该项链被对方弄没了的事实;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晁某某的母亲,2015年2月7日,我得知晁某某、王某某打伤温某某并拿了温某某项链,晁某某、王某某归还项链,温某某不收。后我在派出所要把项链还给温某某的父母,但对方仍未收的事实;10、电话号码xxx****、xxx****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电话号码xxx****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通话记录证实,电话号码xxx****、xxx****、xxx****案发期间通话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12、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太平派出所抓获经过、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寄押证及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羁押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晁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南市区一号地块工地内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在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至2015年12月17日,后押解回双鸭山市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的事实;13、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6日18时许,我和被告人王某某在尖山区长虹小区73号楼1单元503室我的住所内喝酒,后王某某接到了被害人温某某的电话,王某某就叫温某某过来一起喝酒。后我看见温某某戴了一条黄金项链,便借来戴,后来温某某往回抢,我俩就把项链给拽断了。温某某要离开,我没让他离开,并用一把水果刀吓唬他,让他把话说清楚。后来我抬手打了温某某,我俩撕打了大约五六分钟时间,王某某上来帮忙殴打温某某。我们把温某某带到了矸石电厂胡同,温某某在路上一直求我放他回家,我用棒球棒打了温某某,后我和王某某打车把温某某拉到了益寿山,我和王某某对温某某又进行了殴打。次日凌晨一点多钟,我和王某某押着温某某打车回到了长虹小区我的住处,让温某某洗去脸上的血迹,并写下协议书,因我要给维修拽坏的项链,便强行留下了该项链,后我和王某某一起打出租车将温某某送回家。第二天,项链修好后,我要归还给温某某,但对方拒绝接收,后我为了调解矛盾,找了个中间人王某某,把项链给了王某某,故项链至今未返还温某某。2015年9月22日12时许,我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南市区一号地块工地内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的事实;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6日23时许,我和被告人晁某某在尖山区长虹小区73号楼东单元5楼东门晁某某的住所内喝酒,后被害人温某某也过来一起喝酒,因晁某某试戴温某某的黄金项链后弄折了该项链,遂与温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要离开晁某某住所时,被晁某某和我殴打,我和晁某某又先后将温某某带到附近红炎热电厂北侧胡同内和益寿山上进行多次殴打,不许其回家,殴打过程中晁某某使用了棒球棒,我用拳脚,持续到次日1时30分许,我二人又将温某某带回长虹小区晁某某的住所,逼迫温某某洗去脸上的血迹,并写下协议书,将温某某的黄金项链强行留下后,我和晁某某一起打出租车将温某某送回家。2015年12月8日早上,我在苏州市相城区“腾龙网吧”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共同拘禁被害人温某某,是共犯。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温某某,对其有殴打情节,并致轻微伤,依法可从重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晁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温某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733.50元、护理费人民币494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2.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黄金项链损失21809.70元,合计人民币42687.78元,应予支持,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无证据佐证的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温某某提出的项链损失人民币21809.70元,由被告人晁某某赔偿;其余损失人民币20878.08元由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晁某某赔偿原告人温某某黄金项链损失人民币21809.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人晁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8.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志新

代理

审判员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孙新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