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城绿园小区综合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承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武定候街6号卓著中心8层。法定代表人马江河。委托代理人郭哲,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陇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51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兴陇信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5日,兴陇信托公司与东来房地产公司签订《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兴陇信托公司向东来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后因东来房地产公司违约,故兴陇信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来房地产公司偿还兴陇信托公司贷款本金及本息、罚息、复利等。一审法院向东来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东来房地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东来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兴陇信托公司与东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6.2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现《贷款合同》第一页首部载明,该合同于北京市西城区(即本合同签署地)签署,该签署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且前述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来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兴陇信托公司对于东来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陇信托公司依据其与东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划款指令、记账回执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来房地产公司偿还兴陇信托公司贷款本金及本息、罚息、复利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兴陇信托公司与东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16.2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方式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第一页首部载明:该合同于北京市西城区(即本合同签署地)签署,上述管辖约定明确,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来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燕军
审判员 姜 红
审判员 赵 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谭雅媛-4--3--2--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