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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执37号

李进波与张红云、张春萍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进波,张红云,张春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1执37号申请执行人李进波,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红云,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春萍,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进波与被告张红云、张春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4)江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被告张红云、张春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进波代偿的赔偿款13256.69元;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张红云、张春萍负担。因被告张红云、张春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进波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向二被执行人张红云、张春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421执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业文洪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段绍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