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178号
原告:吴志松。
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泰车队。投资人:李树新。
委托代理人:王成明,该车队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志松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泰车队(以下简称“新泰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新泰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松诉称:2016年2月17日,张志军驾驶冀B×××××、冀B×××××挂号车辆与原告吴志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志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志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志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复印件64元、医用防褥疮气垫费800元,共计74111.8元的80%即59289.44元;保留后续治疗和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泰车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在该公司投保,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和营运证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约定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0时10分许,张志军驾驶冀B×××××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津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文公路馨谷桥口以北时,遇吴志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裕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津文公路后向右并道,结果两车相接触,造成吴志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张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志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和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肾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伤情,现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截至2016年4月5日,原告共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128447.8元,其中被告新泰车队为原告垫付5万元、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对此认可,原告的上述诉请中不包含被告新泰车队和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此垫付款,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事宜。原告主张复印费64元、医用防褥疮气垫费800元,提供复印费发票、票据及气垫收据和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就医的费用明细,故对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公司主张对原告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应剔除用血互助金和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认为复印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认为气垫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因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按照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另查,该事故发生时,冀B×××××、冀B×××××挂号车辆驾驶人系张志军,被告新泰车队自认张志军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该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新泰车队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志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泰车队自愿依法承担该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B×××××号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由被告新泰车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截至2016年4月5日产生的医疗费128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相关垫付事宜,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将一并予以裁决,其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的10000元,剩余118447.8元按照80%计算为94758.24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即时返还被告新泰车队50000元垫付款。关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且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4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用防褥疮气垫费800元,结合其伤情和就医情况,医用防褥疮气垫实为一定程度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的生活自助器具,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该费用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需要继续治疗,具体可待实际费用发生或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松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志松医疗费118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123247.8元的80%即98598.24元;
三、驳回原告吴志松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吴志松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泰车队的垫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此款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泰车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