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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76号

李某林与程读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林,程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7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林,农民。被执行人程读某,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林与被执行人程读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程读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林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76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程读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林各项经济损失48860.32元;2、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081元,执行费6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地产以及机动车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存款、房产、地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执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邦权

审 判 员  黄升开助理

审判员  韦祥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