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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2财保21号

张河浩与崔晓静等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河浩,崔晓静,吕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财保21号申请人张河浩被申请人崔晓静被申请人吕春明申请人张河浩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崔晓静、吕春明银行存款人民币117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张河浩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崔晓静、吕春明银行存款人民币117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申请人张河浩银行存款人民币117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思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由子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