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837号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边386号。法定代表人梁元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芦塘村新巷组。法定代表人于胡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鑫安交通设施交通分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亚平
审 判 员 邓 骥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