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448号原告庄文勇,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剑锋,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花,女,194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戴小惠,女,1978年7月7日出生。被告戴某某,女,2003年6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戴小惠(系戴某某母亲),女,1978年7月7日出生。被告戴某甲,女,2009年4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戴小惠(系戴某甲母亲),女,1978年7月7日出生。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文勇与被告高松花、被告戴小惠、被告戴某某、被告戴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文勇的委托代理人周剑锋,被告高松花、戴小惠、戴某某、戴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文勇诉称:2015年5月3日0时许,原告庄文勇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宝镇张坑村村道由天宝镇区往后塘村方向行驶至张坑村村道时,与相对方向由戴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于路中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庄文勇受伤、戴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文勇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戴某乙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11642.05元。四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戴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42.05元;2、营养费11642.05元×15%=1746.30元;3、护理费5868.91元:⑴、住院期间护理费148.58元/天×19天=2823.02元,⑵、出院后护理费148.58元/天×41天×50%=3045.89元;4、误工费18423.92元:⑴、住院期间误工费148.58元/天×19天=2823.02元,⑵、出院后误工费148.58元/天×105天=15600.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9天=475元;6、伤残赔偿金61444.8元;7、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5元/天×19天=285元,合计108885.98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88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松花、戴小惠、戴某某、戴某甲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医疗费没有异议;⑵、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予赔付;⑶、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限最长不应超过105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局鉴证,且没有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明相佐证,故原告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无法确认;⑷、牙齿修复费用方面,原告是否需要修复牙齿尚不确定,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⑸、交通费方面,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主张没有依据;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3、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戴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其生前并未遗留任何遗产可供继承,名下也没有任何房产,农村的房屋也没有办理任何产权证。4、本案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戴某乙本人,该车未投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0时许,原告庄文勇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宝镇张坑村村道由天宝镇区往后塘村方向行驶至张坑村村道时,与相对方向由戴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于路中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庄文勇受伤、戴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庄文勇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戴某乙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11642.05元。医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3、急性颅脑损伤:双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复合型骨折、右额、右上眼睑裂伤;4、双肺挫伤;5、右下第5齿冠折、左上第3齿冠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院外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治疗。原告伤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庄文勇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庄文勇误工期以105日为宜,护理期以出院后41日为宜,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3、庄文勇后续义齿修复的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等。本案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戴某乙,该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戴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高松花、配偶戴小惠、长女戴某某、次女戴某甲。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8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文勇赔偿高松花、戴小惠、戴某某、戴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56340.5元。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农林牧副渔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5)芗民初字第8355号民事判决书;3、漳州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4、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庄文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42.05元。2、护理费3799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35107元/年÷365天)=1827元;原告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41天,因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为41天×(35107元/年÷365天)×50%=1972元。3、误工费10099元:原告误工期限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5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即105天×(35107元/年÷365天)=10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5、残疾赔偿金25300.4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0220.45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文勇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戴某乙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庄文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220.45元,戴某乙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作为本案肇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的戴某乙未能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戴某乙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799元、误工费10099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4198.4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16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合计6022.05元,应由戴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011元。由于戴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本案的侵权债务应由戴某乙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高松花、戴小惠、戴某某、戴某甲应在继承戴某乙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原告庄文勇的各项损失57209.4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746.30元,由于没有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5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松花、戴小惠、戴某某、戴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戴某乙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文勇各项损失合计57209.4元;
二、驳回原告庄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庄文勇负担588元,被告高松花、戴小惠、戴某某、戴某甲承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雅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蒋梅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