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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79号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7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3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1998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下午及次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润州区航运新村18幢11号自己家中,两次向吸毒人员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0.1克,分别得款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何国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