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刘如林,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万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继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薇,女,山东三联城建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继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女,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女,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刘如林与被告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如林诉称:原告于1991年1月5日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济南市市中区土屋村,住在土屋村276号,系土屋村常住人口,为该村的合法村民。1998年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原名市中区七贤镇土屋村)与被告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土屋村所有资产属三联集团,三联集团按1997年6月30日在册人口给予土屋村村民每人10万元补偿金,并提供人均40平米的住房,房屋产权归村民所有,对于男45岁以下,女40岁以下者每月每人提供300元生活补助费,男45岁以上,女40岁以上按退休办理,给予生活费医疗费每人每月45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把自己所有房屋交于土屋村居民委员会和三联集团,但两被告均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予原告该享有的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享有被告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土屋居民委员会与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各项待遇;2、被告支付原告自1998年2月至2015年6月份的生活补助8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0万元;4、被告为原告于阳光舜城内提供40平米的安置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刘如林是否具备济南市市中区土屋村村民资格,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其解释权在全国人大,但全国人大至今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或规定,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刘如林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如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董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