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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311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2民初311号

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收为13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 判 长  曾献奎

审 判 员  廖传英

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