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2民初311号
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收为13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 判 长 曾献奎
审 判 员 廖传英
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