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辖终1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北部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康,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敏。
上诉人广西南宁北部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刘敏与被告广西南宁北部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已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南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双方所约定的“南宁市人民法院”并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横县××××镇,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南宁北部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西南宁北部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南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知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0127民初384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南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南宁市辖区内有若干个基层法院,故“向南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敏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西××云××镇,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刘敏向该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广西南宁北部湾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韦卓胜
代理
审判员 孟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艳红 来自: